苗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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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律师函

来源:苗廷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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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THKS20140217-1

致:某某有限公司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陈某与贵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之相关事项,郑重致函如下:

一、本案事实情况

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某于2012年7月9日进入贵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2012年8月27日,陈某在工作中遭砸压受伤,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2年9月6日认定左踇趾受伤属于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部分构成十级伤残。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已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截至发函日,贵司仅支付给当事人工伤保险待遇18081元。

另经查询得知,贵司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如下:2012年7月至12月,缴费基数为1369元;2013年1月至7月,缴费基数为137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缴费基数为1530元。

二、本律师法律意见

(一)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它政策法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有权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其中“七个月本人工资” 是指本人七个“满月”工资,绝非贵司所述按从2012年7月9日至7月25日这17天的工资计算。如因贵司为当事人社保缴费基数过低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能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贵司承担。当事人发生工伤前唯一的一次实发满月工资为5461.23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少应为5461.23*7=38228.61元。

(说明:由于贵司拒绝提供委托人工伤前的工资单,本函以首次满月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与实际数额有些许出入,赔偿时以实际数字为准)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为(81.56-33)*0.2*4802=46637.024元。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为4802*4=19208元。

总共金额为:38228.61+46637.024+19208=104073.634元,扣除已发的18081元,贵司另需支付当事人工伤保险待遇85992.634元

(二)社会保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它相关法规政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算缴纳。但自2012年7月入职以来,贵司一直只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为基础为当事人缴纳社保。该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着和平快速解决本纠纷的目的,本律师经当事人授权,郑重建议如下:

1、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 全额 支付给陈某先生,否则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本律师将按当事人要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请在收函后一周内为陈某先生按实际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补足社会保险,否则委托人将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举报!

请贵单位郑重考虑上述建议,以避免不必要的声誉损失及诉累。如有任何疑问,可随时按以下方式联系本律师。苗廷律师手机号码:15345188759。

     特此函告!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苗廷                 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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