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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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谭海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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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天津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央XX公司的生产部经理,案外人刘某某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某某有偷盗行为,被原告及保安发现,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9月18日中午十二点,在我公司大门外,被告对正要出门买饭的原告一阵辱骂,原告未予理睬,而后,被告冲向原告,用拳头捶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并撕扯原告的衣服和头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1元,经诊断为:原告头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和名誉贬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81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挂号收据、医疗费清单、门诊病历;3、证人证言。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午,在原告单位中央XX公司的大门处,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天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1元。经诊断为;原告头外伤,胸璧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纠纷受到的伤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此次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81元,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681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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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谭海波
  • 执业律所: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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