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能以未还清购房款项拒绝办理房产证吗
张女士与孙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12日,孙先生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先生购买某公司出售位于朝阳区的的一套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17日,张女士与孙先生协议离婚。2008年,因孙先生未按时向购房的贷款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从作为保证人的某公司账户中划取了孙先生的剩余贷款、利息等款项,孙先生至今未偿还某公司上述款项。2014年,张女士将孙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张女士所有,该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朝阳区的上述房屋相关权利义务归张女士所有。后张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房产证。
某公司辩称:首先,该房屋是张女士的前夫孙先生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尚未还清,故银行从我公司的账户中划取了剩余未偿还的贷款,而孙先生至今未向我公司偿还该款项,因此,导致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完毕。其次,我公司没有与张女士形成任何约定,张女士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
法院认为:就讼争房屋与某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孙先生,张女士本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虽孙先生与张女士在2014年就房屋权属产生的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张女士所有,在没有某公司参与调解的情况下,该约定仅适用于张女士与孙先生之间,对某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张女士依据孙先生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向大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驳回了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某公司系与孙先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孙先生购买涉案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孙先生未按时向购房的贷款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从作为保证人的某公司账户中划取了孙先生的剩余贷款、利息等款项。在孙先生给付某公司上述款项之前,某公司有权拒绝为孙先生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张女士虽与孙先生签订调解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张女士所有,但该协议未经某公司同意,故该约定仅对张女士与孙先生有约束力,对某公司并无法律效力。且某公司对孙先生的抗辩权亦可及于张女士。故张女士仅依《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要求大成公司就涉案房屋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以及办理房产证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合法的、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