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京铁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XX,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何X,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三层302、304、306、311、313。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毅,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XX诉称:从2010年9月17日开始,原告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何X就在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北京润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处购买被告承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费为每年5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润康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盖章的保险单。2011年7月27曰,保险合同期满前,原告的母亲何X与朋友提前投保上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等,向润康公司各缴纳保险费人民币50元。其后,原告的母亲多次向润康催要保险单,润康公司刚开始称未打印好,原告的母亲本以为与朋友已经同时投保成功,所以也就未盯着要保险单。2012年7月16曰,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在玩滑板时不慎摔倒,左手直接着地,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住院治疗,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向润康公司及被告主张理赔时,润康公司及被告才告知原告的母亲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未能投保上,理由是润康公司及被告员工“遗忘”了,未能打出保险单。其后,原告的母亲多次以电话或者到润康公司及被告办公地址催要的方式,寻求给予赔偿解决,但润康公司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2013年7月27日,原告按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诊(取内固定等),再次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母亲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润康交付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润康公司也将保险费交付给了被告,保险合同已成立。因润康公司与被告员工遗忘等过错未能给原告出具保险单,被告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2 345.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損失10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之前一次性向原告王凤强支付保险金三万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六角一分;
二、原告张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曰起,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再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雁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