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海民初字第21220号
原告刘某,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尹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后达里胡同40号(身份证号:110102197506250038)0
被告郭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昌平区 (身份证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和袁某、郭某均不相识,与刘某的朋友翟某提出帮助袁某、郭某经营护理院,需要借款,故刘某就同意出借款项。2011年8月6日,刘某与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刘某借款,用于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关爱护理院(以下简称关爱护理院)的经营,袁某、郭某作为XX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为两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第一部分是6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1日前关爱护理院的债务,第二部分是用于支付关爱护理院2011年6月1曰以后发生的经营成本和投资,以借时关爱护理院的借款收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前,刘某已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XX公司6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11年8月6日又支付给XX公司10万元,共计借给XX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后,XX公司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执行),被告袁某、郭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起诉主张XX公司、袁某、郭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借款协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结果:2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袁某、郭某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XX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应XX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翟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翟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系袁某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据是翟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资金入账。在庭审过程中袁某否认向翟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据。综合以上判断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刘某对被告XX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刘某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立平
代理审判员 朱惜丹
代理审判员 柏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