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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停运损失成功案例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2 浏览量: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9民初1520号

原告:马X,男,X年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男,X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康X,男,X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张X,男,X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巨鹿县。
被告:郭X,男,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
x、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该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x与被告侯x、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x、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被告郭x、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康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0800元、货物损失费69198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822.812元、货损公估费10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货物转运费400元、装车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金额共计165960.812元。2、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6时15分左右,王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侯x驾驶的AKX0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康x)、张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郭x)在邢德线公路65公里+20米处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的货物损坏严重,该事故经巨鹿县出具巨公交认字[2017]第0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x、张x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巨鹿县的主持下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不与原告协商。经查,被告侯x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人保辩称,1、请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核实我公司承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合法有效并且能够证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请求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交强险限额,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依法赔偿,根据本案的事故比例,我公司在商业险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五,3、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XX保险辩称,同人保答辩意见,另外,停车费、交通费、装车费、货物转运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张x、郭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冀J×××××/JWU40车辆车主为x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郭x卫承租该车辆,张x系郭x雇佣司机,该车辆在x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该事故也造成其他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份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为货车。证据4、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证据5、巨鹿县巨公交认字[2017]第00210号事故认定书。证据6、机动车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据4、5、6证明六被告身份证明及六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7、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46000元。证据8、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载货物损失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172995元。证据9、拖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拖车施救费4000元。证据10、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44557.03元。证据11、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公估支出的费用13000元。证据12、邯郸市邯山优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货物装运费1000元,货物装车费600元。补充:车辆公估费在车损评估费里包括。
被告中国人保质证称,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鉴定报告价格中显示的,评估的数额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货物损失也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货主的证明原告对货物所有人已经赔偿,对于原告是否有主张该赔偿项目的权利,请法院核实,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中没有写明具体施救项目及数额,没有提供施救公司的资质证明,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施救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停运损失报告中已经显示原告车辆购置价是14.8万元,从该数额可以看出原告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停运损失系修车期间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来证实修车期间,合理计算停运时间。对证据11、两张公估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两项费用收据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x安保险质证称,对证据7、8该俩家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2017)冀驰正评字第0916181号评估报告,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而是自然人投资设立,对原告提供的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9018号评估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体现。其他同人保意见。
被告张x、郭x质证意见同以上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6时15分许,在邢德线公路65公里+20米处,王x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马x)沿邢德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被告侯x驾驶的AKX0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德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邢德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又与王x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死亡,三辆车及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出具巨公交认字[2017]第0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x、张x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x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认定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承担70%,另外二个车辆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各为15%。原告能得到赔偿的车损数额为(14.6万元-2000元)×30%+2000元=45200元(2000元为另二个车辆的强制险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后各车为10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72995元×30%=51898.5元。停运损失为44557.03×30%=13367.109元。施救费4000元×30%=1200元。货物转运费1000元×30%=300元,装车费600元×30%=180元。上述共计112145.6元由XX保险公司和X人X保公司均担。交通费没依据不予支持。货损公估费1万元和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康xx(实际车主)和被告郭x(实际车主)各承担15%即1950元,三被告所辩没有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x56072.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x5607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11230元,由被告康x承担2406元、郭x承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杜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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