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邯郸律师 > 杜晓红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杜某、李某等与李XX、李XX父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31 浏览量: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山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杜某。
原告李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李某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李诉被告李、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李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李诉称:2014年3月4日22时许,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空、索小康)沿邯郸市光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中华巷交叉口时,与沿光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南大街与中华巷路口向西左转弯温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李、温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索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承担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经事故科调解,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相应责任给予了赔偿,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作为事故责任的另一方李和车辆所有人李拒不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0元、住宿费150元、丧葬费10633元、死亡赔偿金1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209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杜、李要求被告李、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593.7元;2、误工费:因原告之子死亡,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日,误工人数为3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能证明其为固定收入人员,故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664÷365×5×3=561.5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计算,28409÷365×2=155.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00元;5、营养费:30×2=60元;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12×6=21266元;7、交通、住宿费:150×2=300元;8、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李空生前职业为学生,虽然因求学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仍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9102×20=18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670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14年3月2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温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承担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温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温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47076.9元,按照温、李和李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温和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承担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死者李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10%,剩余90%的责任由温和李各自承担45%。被告李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李将摩托车让无驾驶执照的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在李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对于死者李来说其系该摩托车的本车人员,无论该摩托车是否交纳交强险,均不适用该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147076.9元,由李空自行承担10%,即147076.9×10%=14707.69元。被告李按4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即147076.9×45%=66184.6元。其中包含被告李在李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0%责任,即66184.6×10%=6618.46元,故被告李应承担66184.6-6618.46=5956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68.14元;
二、被告李某父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18.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某
杜晓红律师

杜晓红律师

服务地区: 河北-邯郸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186-3004-662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