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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改判案例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2 浏览量: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男。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李系河北xx集团职工,其在原审提交了工资表,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审只支持李出院后十个月的护理费,还应支持李主张的住院27天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

未予答辩。

内黄公司、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于2013年7月28日诉至原审,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82540.35元,后续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014年2月27日,李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赔偿201035.55元,李并提交了赔偿清单。其中主张:误工费41123.33元(3380元/月÷30天×365天)、护理费35373.3元(其中:李3000元/月÷30天×326天=32600元、李3200元/月÷30天×26天=2773.3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年×24%×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5.12元(其中:女:5364元/年×16年÷2人×24%=10298.88元、子:5364元/年×18年÷2人×24%=11586.24元。(二)、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12元/年。(三)、二审中,李提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09648、户主为李(系李之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成安县xx村的户口登记薄一份,以证明其系河北省城镇居民。(四)、李在原审中提交河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据,李在二审中又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和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被该公司扣发工资41123.33元。(五)、李在原审中提交邯郸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李在二审中又提交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扣发李工资的证明和李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李因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护理李被该公司扣发工资2878元;李在原审中提交邯郸市邯山区xx批发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据,李在二审中又提交李与该批发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批发行出具扣发李工资的证明和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李因护理其丈夫李被该批发行扣发工资32600元。(六)、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二审当庭确认,豫E9XXX6/豫EXXX2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本人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李在原审举证证明河北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在原审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8788.8元(8081元/年×24%×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5.12元(其中:女5364元/年×16年÷2人×24%=10298.88元、子5364元/年×18年÷2人×24%=11586.24元,即李明确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应视为李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李二审请求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改判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李系河北省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3940.2元(8081元/年×20年×21%)。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9149.48元(其中:女5364元/年×16年÷2人×21%+子5364元/年×18年÷2人×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089.68元(33940.2元+19149.48元)。

关于原审确定李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系河北高xx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即李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一年,原审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的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其在原审中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据,李在二审中又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和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被该公司扣发工资41123.33元,故李的误工费应为41123.33元。

关于应否支持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以及原审确定李某出院后十个月护理费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7天,原审对李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李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诊断意见,故本院对李住院27天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结合李在原审中提交邯郸市邯山区xx批发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以及其在二审中又提交李与该批发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批发行出具扣发李工资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李芳因护理其丈夫李被该批发行扣发工资32600元。李芳的护理费按照其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27天,应为2700元(3000元÷30天×27天)。经鉴定,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个月。护理人员李芳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李举证证明李芳因护理李被邯郸市邯山区xx批发行扣发工资32600元,李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5000元(3000元/月×10个月×50%)。故李彩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十个月的护理费合计为17700元(2700元+15000元)。

原审确定李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540.35元、误工费41123.33元、护理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89.68元、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06013.36元。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2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2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彩民119413.01元(含误工费41123.33元、护理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53089.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豫xx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还投保有两份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李18924.11元{[医疗费62540.35元(医疗费72540.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30%},故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李各项损失158337.12元(20000元+119413.01元+18924.11元),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鉴定费3520元,应由鲁赔偿其中的30%即1056元(3520元×30%),因鲁此前已支付李彩民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李的鉴定费1056元,鲁还多垫付18944元(20000元-1056元),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向李履行赔偿款158337.12元可将鲁还多垫付18944元予以扣除,支付李139393.12元(158337.12元-18944元),将鲁多垫付的18944元直接返还给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39393.12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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