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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被告,为被告和车队减损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3 浏览量: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3593号
原告:钟XX,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龚X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XX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XX
法定代表人:丁XX,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号。
负责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号。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XX区。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号。
负责人:肖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刘XX、被告成安县XX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成安汽运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供销总公司)、被告卢XX、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运输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告石家庄市供销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卢XX、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汽运队、被告信阳运输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七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454元。其中车辆损失费94,05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2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刘XX驾驶冀D×××××号大型汽车(该车属被告成安汽运队所有),在武汉市汉十高速汉孝路段时,与钟XX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原告驾驶汽车上的董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卢XX驾驶豫S×××××号大型汽车(该车属被告信阳市运输客运公司所有),再次撞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加重。经交警大队认定,刘XX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2月4日,原告受损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武汉衡利华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84,054元(已扣除残值10,000元)。被告刘XX驾驶的冀D×××××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总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卢学明驾驶的豫S×××××号大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XX律师杜晓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投保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由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安汽运队。
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石家庄市供销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按照相关责任划分,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运输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车损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时,我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二次撞击至原告的车辆,所承担的责任应当较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我公司在相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案涉车辆属于第二次撞击至原告的车辆,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成安汽运队、信阳市运输客运公司二名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钟XX所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为84,054元(已扣除残值10,000元),被告卢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车损1万元。被告刘XX驾驶的案涉车辆属被告成安汽运队所有;被告卢XX的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运输客运公司。2017年10月30日,钟XX向被告刘XX、成安汽运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表示其放弃对上述二被告主张给付诉讼费、鉴定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钟XX经济损失2,500元;
二、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钟XX经济损失57,038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钟XX经济损失2,500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钟XX经济损失23,016元;
五、钟XX返还卢XX垫付款10,000元;
六、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330元,由钟XX负担3,731元,由卢XX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梦丹
杜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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