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江律师

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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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宿迁借款合同典型案例

来源:朱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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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担保必须为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伪造担保没有法律效力,朱江律师代理被告成功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38月,赵某向姚某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姚某数次索要均未果。20147月某天,姚某带人将赵某逼至当地派出所,不得已赵某女儿带钱至派出所将赵某赎回,在姚某强烈要求下,赵某女儿在空白纸张上写下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为姚某在联系不上赵某时候,通过赵某的女儿联系赵某。201310月赵某与妻子夏某协议离婚,数月后下,夏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姚某后多次索要无果,在赵某女儿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书写欠条,伪造赵某女儿为担保人将杨某、夏某及其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

法院判决: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夏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朱江律师点评:

朱江律师接手此案后,从被告角度提出以下几点诉讼思路:

一、原告伪造担保条款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提供担保不是赵某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仅为姚某在联系不到赵某时通过其女儿联系赵某,从始至终没有通过担保的意思表示,通过双方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赵某女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夏某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夏某对借款不知情,赵某借款2月后双方离婚,数月后夏某与他人再婚,赵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

结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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