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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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关于张某某诉A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罗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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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诉A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一、   摘要:

张某某系A公司员工,张某某因向A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过南宁市某城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要求A公司支付给张某某20135-12月份的停工待岗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有效举证其与劳动者之间就变更工作岗位或工资待遇签订书面协议,且单方安排张某某停工待岗并调整张某某原来的工资待遇,变更了工作内容,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A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签订为期3年(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和5年(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用工《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张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生产类工作,实为(司炉工);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A公司因企业特殊性(企业的季节性停产期),安排张某某停工待岗,按照A公司惯例和且停发了2013年5-12月工资。因拖欠工资一事,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张某某在A公司从事司炉工一事,A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单方安排被告停工待岗,并调整张某某原来的工资待遇,变更了工作内容,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A公司需向张某某支付2013年5-12的工资10770元。

三、法律分析及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如未能举证证明与劳动者协商的书面证据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张某某处于待岗处理,但A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的有关待岗处理的相关公司管理规定,A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A公司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没有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A公司应按张某某原工资待遇支付尚欠张某某的工资。

四、经验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结合法院的庭审及裁判结果,本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定双方协商的内容,或尽量保存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的书面证据。在此环节中,用人单位将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需尽量完善劳动者停工待岗这方面的公司管理制度和规定,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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