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律师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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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邯郸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代理词

来源:王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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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刘某与原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以收款收据日期为计息日,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足额转账到被告的指定账户,有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证明,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承诺书。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河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光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保证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某公司为确保债务人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居必安公司董事会也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该单位为被告刘光民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作担保,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您借款,由我单位及各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我单位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由此看出,被告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自2012年12月26日起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期限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二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约定利息并没有超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的利息理应得到支持。

    四、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被告给付500万元借款后,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5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由于被告长期欠原告借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自愿作出“如不按时还款将按照借款总额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承诺,而根据被告在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8日前付清欠息,以后利息按月支付,并于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6月25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但是直至开庭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当遵守约定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今,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计收的罚息,以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今按照借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望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淑霞                              201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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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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