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晗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到庭,被告赵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得60000元,当时原告在河北省农业银行武安支行取出现金并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第二次于2012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得180000元整,原告在河北省农业银行武安支行通过柜台足额转入被告账户,第三次于2012年8月18日又从原告处借得30000元,原告在河北省农业银行武安支行通过ATM机足额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声称一周之内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可是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最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之下,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借条,承诺两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4倍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10000元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2份,银行转账汇款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
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和还款期限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已经偿还利息10000元。
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还过利息10000元。
经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先后三次借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