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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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迁西县太平xx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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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xx与迁西县太平xx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3民初1129号

  原告任xx,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系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5890912XA。

  投资人:马xx,系该厂经理。

  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注册号130421600128968。

  经营者:王xx,系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任xx诉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月二分计息共:4733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企业信息查询、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企业信息查询;3、借贷合同、原告活期明细、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的借贷关系;4、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签订地点为邯郸市丛台区。6、律师费票据。

  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任xx向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指定的李xx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就该款,原告任xx与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签订合同号:20141231B的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率为月百分之二,利息于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等。当天,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向原告任xx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合同编号:20141231B日期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姓名李xx迁西县太平xx选厂印章……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大写百分之二(小写)2%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即叁个月借款人迁西县太平xx选厂印章贷款人任xx”。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与原告任xx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对以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任xx利息1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xx明确表示其只主张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任xx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借原告任xx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依此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于支持。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依法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追偿。至于借据上显示有李xx的名字,原告称因李xx系迁西县太平xx选厂的经理,所以写有其名字,钱是铁选厂借的等。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均显示借款人系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故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06元,由被告迁西县太平xx选厂、邯郸县xx信息服务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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