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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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路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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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xx路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3民初1018号

  原告:任xx,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邯郸市。

  被告:叶xx,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邯郸市。

  原告任xx与被告路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月2分计算共4733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返还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婚姻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转账凭条、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6、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数额。7、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公告费(没有票据),证明原告缴纳公告费600元。9、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两次利息共计2733元。

  被告路xx、叶xx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路xx与原告任xx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二、贷款用途,经营周转。三、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四、贷款方式,贷款人将约定贷款一次性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收到该贷款后,应给贷款人书写借款借据。实际贷款以借款借据的数额、日期为准,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五、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计叁个月。六、贷款利率和计算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贰执行……十五、费用负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任xx、被告路xx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路xx给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未按期给付。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两笔利息1400元和1333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路xx、叶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任xx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剩余本金100000元,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路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已支付原告利息两笔计2733元,应予扣减。被告路xx与叶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叶xx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5000元,因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路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xx、叶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起至借款偿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33元)。

  二、被告路xx、叶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46元,由被告路xx、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张毅

  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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