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律师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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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邯郸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董xx、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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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立民,河北金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朱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否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取得系合法取得的事实。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和情形。1、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是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其子缔结婚姻关系赠与并允许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使用属于民法规定的合法占有。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子朱xx缔结婚姻的情形未消除,其合法占有的事仍然存在,其要求收回房屋的法律依据不足。3、双方和双方的家庭在缔结婚姻关系中都做出了较大的投入,包括财产上,在缔结婚姻关系中产生财产的混同,一审无视这样的关系,单方收回房屋,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法律上应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权应依法保护,其权利属于物权中的占有权的类型。这是根据物权法241条,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和使用收益等,属于合法权利,诉争房屋的使用,根据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享有占有权。包括上诉人为使用该房屋已支付了各种费用、维修费和物业费等。

  被上诉人赵某、朱xx答辩称:1、诉争房产及房产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均属于答辩人所有,与被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儿子已经解除同居关系,被答辩人不但不离开,还多次去答辩人住处,砸坏防盗门,并在门上写上侮辱答辩人的语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铁xx家中的贵重物品洗劫一空。

  赵某、朱xx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原告的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苑xx房产,返还房产内的家具家电(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视柜、茶几、煤气灶、抽油烟机、四门衣柜、床头柜、床、床头、床垫、沙发、餐桌、四把餐椅、电脑桌等),并保证完好无损,房内的装修设备等完好如初。2、返还原告楼宇卡1个,电梯卡3个,住房钥匙两把,地下室钥匙1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告赵某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苑xx房产,次年开发商将该房产交付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17年1月13日二原告之子朱xx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二原告将上述房产作为婚房同时购买了部分家具家电供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所用。朱xx于同年2月离家外出,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要求朱xx与其补办结婚证,朱xx未予补办,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产并返还家具家电。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将诉争房产作为婚房供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所用,被告主张系赠与房产,二原告主张暂时让孩子居住,房产为不动产,现仍在原告名下,且作为权利人,二原告不认可已将房产赠与被告,被告对于赠与成立应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作为房产权利人,有权收回房产,对其诉求被告搬离诉争房产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宇卡1个、电梯卡3个、住房钥匙两把、地下室钥匙1把,无法证明均掌握在被告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为孩子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所准备家具家电属于动产,被告主张系赠与符合人情风俗,且物权转让自动产交付被告与朱xx时已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只是让孩子暂用,对此举证不能,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对家具家电已形成物权,原、被告间因是否返还家具家电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搬离原告赵某、朱xx的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苑xx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xx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日邯郸市xx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收款事由:水3.16,金额68.75元;2017年7月5日邯郸市xx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收款事由:水费金额7.5元;2017年7月5日邯郸市xx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收款事由:物业服务费835.4元、垃圾中转费36元、电梯费358.2元、公共照明费100元;2017年7月5日邯郸市xx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收款事由:补交2015-2017年物业费62.2元。上述收据皆为复印件。2、2017年8月15日xx超市三龙店代缴水费凭单和2017年8月水费交款通知单。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自董xx与朱xx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费用均由董xx所交纳。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董xx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是经过被上诉人许可的。上述这些证据原件已经交给复兴区人民法院了,开庭当天交的。3、手机信息截屏照片五张,证明朱xx和董xx两人就双方关系协商,两人关系并未予以解除,以及双方在筹备及结婚过程中财产往来情况。证明被上诉人所说朱xx与董xx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赵某、朱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这些xx公司的收据及水费交款通知单和xx超市的代缴水费凭单在一审中从未交过,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对方举证情况,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因其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交款单位和个人均为赵某或朱xx,与董xx没有关系,因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被上诉人赵某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董xx手持朱xx的身份证补办朱xx手机卡的视频,恰恰证明了董xx提供的短信截屏是其利用她补到的朱xx的手机卡与她本人的手机卡互发短信,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就其补办朱xx手机卡的违法事实,赵某、朱xx已经向陵园路派出所报警,至于其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相反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主办法官曾经对朱xx进行询问,朱xx已明确表示已经与董xx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其搬离该房产,返还房产内的物品。由此可见,董xx占有被上诉人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赵某、董xx提交如下证据:1、诉争房产从2015年7月5日开始装修,2015年9月20日装修完成,有关装修工费及材料费和灯具、窗帘、电视墙、壁纸发票可以证实有关装修费用是被上诉人出资,与上诉人无关。2、伟星管改水电检测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7月5日诉争房产进行地下管线的铺设,上诉人并没有为诉争房产装修进行出资。3、一张光盘,内容包括:短信,证明董xx与朱xx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监控视频,证明董xx多次去赵某、朱xx住处砸门;录音,证明2017年7月4日朱xx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保证书;照片,证明董xx将被上诉人赵某、朱xx的防盗门砸坏并写下侮辱赵某的语句;补卡录像,证明董xx办理朱xx手机卡的事实。董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这些票据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因为不属于合法的为法律所承认的正式发票,这种收据性的票据本身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票据所涉及的用途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虽然其科目上注明了是先锋院2-4-2104号,但不能确定发生交易的产品最终的去向。还有对方提供的每个单据上均注明朱xx购买与交易习惯不符。所提供的单据也不能证明购买物品的钱款的出具形式,本身就存在一方出钱,另一方收货实际监督施工从而掌握票据的可能。2、对伟星管的光盘有异议,对方2015年后半年才领的钥匙,不可能在此之前就进行装修。我们认识时去诉争房屋看过,是毛坯房。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水电改造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谁装修及由谁出资。包括董xx交的费用,领电梯卡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但是这些不能证明就是被上诉人出的资。3、短信不能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证据,解除同居应依法解除。监控视频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纠葛,产生该争议的原因、过错在被上诉人。录音,被上诉人称是被胁迫,情形不存在,该保证书系朱xx于派出所内出具,处于公安机关保护之下,无发生胁迫的可能。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赵某、朱xx申请法院调取xx村派出所赵某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2017年6月28日朱xx因支付宝被盗的报警记录及2017年7月4日朱xx在派出所遭遇董xx及家人胁迫写下保证书的情况;还申请调取邯郸市陵园路11号移动大厦营业厅董xx手持朱xx的身份证补办朱xx手机卡的视频。董xx一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补卡录像不能证明对方所说之事,第一看不清,第二录像不能显示整个过程,到底是发生哪笔业务,录像不能证明。对于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赵某、朱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xx村的报警记录,证明了董xx与朱xx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董xx的违法行为。2、这个视频证明了董xx违法补办了朱xx手机卡,为其之后的自己互发短信做了准备。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朱xx与赵某之子朱xx与董xx在举办典礼仪式后,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事宜产生矛盾。董xx多次到朱xx与赵某家门口砸门,赵某也多次向xx村派出所进行报案。董xx现居住于朱xx与赵某为朱xx和董xx典礼后共同生活置办的房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赵某、朱xx夫妇向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基于认购协议,赵某、朱xx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项权益。董xx与赵某、朱xx之子朱xx办理典礼仪式后,赵某、朱xx将诉争房屋暂时交由朱xx和董xx二人共同居住。之后因董xx与朱xx之间产生矛盾,董xx与赵某、朱xx二人的矛盾也不断激化。现董xx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但其不能对抗该房屋购买人的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xx主张在与朱xx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财产的支出和有关花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雪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陈建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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