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律师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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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邯郸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离婚协议系原告受欺诈

来源:王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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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系原告受欺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王**律师,河北**律师事务所指派程**律师,共同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结合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离婚协议系原告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应依法予以撤销。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非常自我,完全无视原告的感受,为了孩子,原告选择宽容和忍让,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拿着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以死相逼让原告签字,原告顾忌夫妻情分,面对泪雨滂沱的被告,无奈最终同意离婚。

  录音内容明确显示原被告已经两年没有在一起,“原告:哪有这样的,分居两年了你不知道?我从国外回来陪过我吗你不知道?在你家住着每天分床睡你不知道?多长时间了,两年了吧。”被告的母亲保证被告对原告很忠实,“被告母亲:她没有胡作非为,她对你特别忠诚,下班恨不能一步跑到家……”基于原告认为被告忠实,才签订离婚协议。客观事实是:依据被告在邯郸市xx妇产医院生孩子的住院病历表明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离婚时已经怀孕3个多月,对此,原告全然不知。原告基于受到被告的欺诈,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如果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应予撤销,并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另外,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服装门市、被告转移隐匿的存款、被告名下的存款及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都属于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原告婚前购买,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至于被告声称离婚后还款34个月,但是双方的财产并未分割,被告始终在拿原告的钱来还房贷,其行为不改变该房产的权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原告;从2013年4月18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的共有情况均为“无”,从专项维修基金管理系统显示的该房产的业主信息是原告,这说明该房产是原告单独所有,与被告无关;电子完税证明上,交款人是张某;另外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可见,该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分割。

  同时从“离婚前对话(一)录音内容中:“原告:“我对你怎么不好了?对你不好能在那儿买房子?被告:“要不买房子我还不跟你结婚呢!”

  可以佐证:该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的事实。

  从“离婚前对话(二)录音内容中,“原告:房子从首付、装修到还贷都是我出的钱,你想要多少钱,你说。被告:我想要一人一半。……原告:集资你拿走1万7不算了吗,年后拿的。和公积金的钱都必须给我。”被告承认原告出资及她从原告处拿的钱。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9月,而该房产的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婚后的被告取走原告的公积金55710元,这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从原告的工行卡上取走70894元,**银行卡上取走301404元。(从原告提交的的银行流水可以佐证该事实)这些存款绝大部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原告始终在用个人的婚前财产来还贷。因此,该房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

  被告为了分割该房产,处心积虑在2013年5月9日以死相逼让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字据我本人——,在无胁迫、清醒的情况下,自愿立下字据。我证明,现所居邯山区新市场街**号**小区9-2-8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单独所有,特此证明。立下字据。”在该字据本人后面填上“张某”,且没有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威逼原告签字的情况下,纯属“此地无银三百两”的伎俩,因此,该字据属于无效的。该处房产被告无权分割。

  三、双方应该分割的财产包括以下几项:

  1、被告转移、隐匿的存款1172297元,应当返还原告。

  从“离婚前对话(一)原告:我的钱都放你那儿了,你一句无话可说就完了吗?被告:你放我这儿,那我还花了呢?原告:你能花多少钱?你一个月花8000,现在也能剩下10来万。……”由此可见:被告把持着原告的所有收入。

  被告622262134000029**** 银行卡自2014年1月-2015年3月共存入585458元;436742011092983****银行卡自2011年10月-2013年1月共存入12761元;622700011015031****银行卡自2011年12月-2014年12月共存入81100元;由此可见,被告转移存款679319元,

  另外,原告的62290944343740****银行卡从2008年到2014年,共计存入263039元;030204060130332****银行卡从2007年到2008年,共计存入101659元;030204060130568****账户从2007年到2013年共计存入72563元;622700006062075****银行卡在2013年存入55717元,上述合计492978元;然而上述银行卡均由被告把持,款项均被被告取出。这些款项已被被告隐匿。由此可见,被告隐匿存款492978元。

  综上,被告转移、隐匿存款共计1172297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本案中,被告转移、隐匿的存款1172297元应该全部返还原告。

  2、被告投资经营的***三楼南*号服装门市的成本及利润,因被告有重大过错,应该少分、甚至不分。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5年出版,第205页:“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该部分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应该予以分割。

  被告于2011年3月经营服装门市,其利润应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因离婚之日该财产并未分割。目前暂定经营了6年9个月。

  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一切收入均由被告掌控,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所有一切各种卡都给你掌管,……在外面要200块钱你都不给我打,没路费回家都不给我,动不动那时候还把我挠的遍体鳞伤的,被告:你现在说这个还有什么用。……原告:你现在行了,现在牛了,钱投到门市,现在门市能正常运转了,……

  门市的成本:原告给被告卡上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相继存入: 622262134000029****银行卡,2014年1月-2015年3月,585458元;436742011092983****银行卡,2011年10月-2013年1月12761元;622700011015031****银行卡,2011年12月-2014年12月,81100合计679319元。

  2016年10月代理人从邯山区***管理局车站分局调取的被告经营门市的档案资料可以看出,该门市的注册资金是5万元,但是服装门市需要购买货物、周转资金、积压货物等。且门市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该门市转让的证据。因此,足以认定该门市由被告经营至今。

  该门市截至目前的成本是:注册资金5万元加上679319元即729319元。

  门市的经营利润:每年的利润可以按照10万元计算。因为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向主审法官提出不同意审计的书面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利推定原则,门市的经营利润应该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时至今日,6年9个月的利润共计为675000元。

  门市成本、利润合计1354319元。

  庭审中被告只是说,“该门市已经转让”,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案中,被告是婚姻存续当中的过错方,根据离婚时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以及被告拒绝对门市审计的行为,也印证其企图隐匿侵占该部分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都应当少分甚至不分。

  3、被告名下的存款不完全统计为21012.66元,被告应该少分甚至不分。

  被告的436742011092983****银行卡有 61.05元,622700011015031****银行卡有16520元;040530191600013****银行卡有1137.69元;622202040500278****银行卡有344.32元,622020405064****银行卡有1131.60元;040550010100002****银行卡有6元;622262134000029****银行卡有1475元;622700011015031****银行卡有337元;上述款项合计21012.66元。被告婚内出轨,在原告出国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其在婚姻关系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被告应该少分甚至不分。

  4、被告欠原告的7000元,应该予以返还。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写的收据:“今收到付某欠款1万元(壹万元整)剩余7000元(柒仟元)于2015年底还清 2015年3月27日”这就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写的保证书:“今借张某17000元整,保证以后不胡闹,不滋事”、2015年3月27日,被告所写的欠条“今欠张某7000元”的事实。上述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的7000元的事实。

  被告声称,这1万元是在还原告房款,这明显是在撒谎!在之前的庭审中,审判长对双方发问:“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的20万元房款有无支付原告?”双方均回答:“没有”。因此,被告所欠原告7000元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系原告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小区9号楼2单元8号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被告转移、隐匿的存款1172297元,应当全部返还原告;被告投资经营的***服装门市成本、利润及被告的存款,因被告有重大过错,应当少分甚至不分;被告欠原告的7000元,应该予以返还。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依法采纳!

  代理律师:王淑霞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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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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