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邯郸市xx有限公司、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xx与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丛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xx。
原告杨xx诉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借给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0万元,被告史xx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97000元,被告史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邯郸市公安局对史xx已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张平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