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律师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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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犯盗窃罪一审判决

来源:王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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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犯盗窃罪一审判决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复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苗建国、王淑霞,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苗建国、王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xx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龚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邯郸xx局财务室,将财务室窗户铁护栏卸掉,钻窗入室,先后将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及一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72449.27元,分赃后各自逃跑。被告人袁xx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xx对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袁xx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袁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xx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龚某、杨某(均已判刑)、袁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后,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邯郸xx局 财务室,将财务室窗户铁护栏卸掉,后钻窗入室,先后将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及一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72449.27元,分赃后各自逃跑。被告人袁xx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xx供述,2001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甲、

  杨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财务室偷钱。当时其和陈某甲等人携带工具来到办公楼前,其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外望风,陈某甲、杨某等人去办公室内偷出一些钱。其还就盗窃后分赃情况进行了供述。

  经组织辨认,被告人袁xx指认龚某、陈某甲、陈某乙参与了盗窃作案,指认冀中 xx集团(原峰峰xx局) 即是作案现场,均指认准确。

  2、证人龚某证言证明,2001年7月19日晚,其和陈某甲、袁xx,还有三个不知姓名的四川老乡来到一个四层办公楼的一层办公室外,将窗户弄开后跳进去偷钱,其不知道一共偷了多少钱,后陈某甲给了其2万余元。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和陈某乙、龚某、杨某、袁某、袁xx于2001年7月19日凌晨1、2点来到财务室,卸掉窗户外的护栏,后袁xx去放风,其和杨某、龚某、陈某乙进了财务室,用撬棍将保险柜及屋内的抽屉撬开,一共盗得现金17万余元,事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1年7月19日夜里1、2点,其和陈某甲、杨某、袁某、龚某、袁xx来到财务室,卸下财务室窗户上的护栏,其和袁xx分别在两边望风,后其和陈某甲、龚某、杨某四个人就跳窗进入财务室,用带来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17万余元,事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陈某甲带其和袁xx、龚某、陈某乙、袁某到一个楼前,撬开窗户,后其和袁xx在外放风,陈某乙、陈某甲、龚某和其先后从窗户进到屋里,约过了一个小时,保险柜撬开了,陈某乙将钱拿出来了。其不知道偷了多少钱,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

  6、证人石某(xx煤电公司副总经理)、高某甲(xx煤电公司副总会计师)、李某甲(xx煤电公司经营部部长)证言均证明,2001年7月20日早,清洁工刘某将财务科出纳室行政科丢失的黑色包送回,李某甲叫来出纳员夏某打开出纳室门发现保险柜被撬。证人刘某、琚某的证言亦印证该情节。

  7、邯郸市公安局邯郸xx局公安处刑警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盗窃案发现场位于 一楼东往北数第四间出纳室,出纳室门紧锁,窗户护栏被卸下,桌子抽屉、保险柜被撬。

  8、邯郸xx局经营部、邯郸xx局财务科出具证明,经营部财务科出纳室于2001年7月20日凌晨保险柜被盗,经确认丢失现金172449.27元。证人李某甲、夏某、李某乙、高某乙证言能够印证该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企业财物,价值1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袁xx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袁xx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袁xx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鹏

  审判员  包钰

  审判员  申素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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