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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来源:韩皓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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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窦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xxxxx分,被告窦某驾驶辽E×××××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x路附近时与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窦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眼睛及腿部受伤,原告先后在x医院、x医院门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9.75元、交通费443元、护理费189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电话沟通时表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但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xxxxx分,被告窦某驾驶辽E×××××号小型车辆行驶至x路北市街口时,与刘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及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刘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窦x负全部责任,刘x、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x医院就诊,后原告又到x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力伤、踝关节外伤,医嘱制动、休息,未住院治疗。

另查明,肇事司机被告窦某系辽E×××××号机动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窦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故被告窦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窦某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59.43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住院,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实际年龄,并结合医嘱诊断记载,本院认为原告确有护理的必要,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x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21天,符合诊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99.83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3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159.43元;

二、被告窦某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899.83元;

三、被告窦某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443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5502.26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窦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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