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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甲有限公司因与无锡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蔡娴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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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甲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甲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乙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依约暂不向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原审认定本公司差欠乙公司的货款金额有误,经本公司计算,本公司差欠乙公司货款仅为192500元。

乙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甲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100㎡点火炉控制系统以及180㎡点火炉控制系统,合同以及附随的技术协议对于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于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均予以约定,其中产品质量保证时间为18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开票后付到90%,余10%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4年3月底将货物交付至合同指定地点,货款总价为3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甲公司辩称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供货清单进行供货,并且180㎡点火炉未进行调试,因此质量存在问题,故停止支付余欠货款。对此辩称意见,该院认为,乙公司交付货物后,甲公司如对发货数量以及验收情况存有异议,理应在合理期限向乙公司提出,且双方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上也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时间为18个月,因此,甲公司应当提供书面函件等证据证明在货物交付后(2014年3月底交付)就乙公司未及时调试以及发货发生错误等问题曾向乙公司提出异议。甲公司虽提供了问题汇总等会议材料,但均系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沟通协商,不能以此证明系向乙公司反映质量等问题,另甲公司还举出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强邮箱发送给甲公司工作人员周元生的证明一份主张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该份证明系以甲公司名义作出,乙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甲公司自身亦对证明中只支付了100000元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据此,对于甲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甲公司主张已支付218300元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甲公司虽提供了乙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承兑汇票等若干证据证明曾向乙公司支付218300元,但乙公司提供了与甲公司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合同以及发票,甲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甲公司理应举出证据证明除乙公司认可的100000元外,其余118300元系支付双方在本案中合同的货款,故对于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当事人理应依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现乙公司已履行送货调试等义务,甲公司在自货物交付之日起两年多未向乙公司提出异议,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余欠货款的义务。对于欠款金额,因甲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就本次合同已支付了218300元,故对于乙公司要求支付27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合同中就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但甲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确给乙公司造成损失,故酌定以未支付的27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市甲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7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无锡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芜湖市甲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乙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60.28万元,扣除付款总额41.03万元,差欠款仅为19.25万元。

乙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仅是双方2013年9月13日的合同事项。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增值税发票总额不能必然体现双方交易总金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乙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薛强与涉案合同签定人周元生的电话录音,本院在二审期间对周元生进行了询问,周元生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起诉乙公司,其为乙公司开脱责任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周元生承认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其本人说话的真实性,虽然其反映该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电话录音中并未涉及其他事项,结合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故对该录音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乙公司陈述其与甲公司累计发生合同交易额为70.28万元,甲公司认为其与乙公司累计发生合同交易额为67.08万元。周元生在双方涉案37.4万元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周元生认可乙公司在一审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在该证据中周元生认可涉案合同中山西安泰项目应该投产了,甲公司因涉案合同只支付了乙公司10万元。

除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甲公司就涉案合同差欠乙公司货款金额;2、涉案合同中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一、关于甲公司就涉案合同差欠乙公司货款金额,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双方除涉案合同之外仍有其他交易均无异议,双方异议的款项也仅为3.2万元(70.28万元-67.08万元),本案乙公司起诉的涉案合同金额为37.4万元,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元生承认就该合同甲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故就该涉案合同甲公司尚欠乙公司27.4万元。双方其他付款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二、关于涉案合同中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审已经查明涉案合同乙公司在2014年3月底即将货物交付至合同指定地点,周元生也认为涉案合同中的山西安泰项目投产了,乙公司在起诉时的时间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甲公司认为未收到足额的发票,由于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故甲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甲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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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蔡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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