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辩护人蔡娴,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某系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叉车司机,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为叉车司机,有效期至2017年4月26日。
2017年3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厂区内,驾驶号牌为厂内苏xxxx的叉车,沿金属废料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围栏出口左转弯至厂区内主干道时,疏于观察路口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叉车叉臂上装载的绿色金属箱前面左侧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后,金属箱下侧面左侧挤压自行车,叉车右前轮组碾压徐某人体,致自行车损坏、徐某当场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外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
2017年3月5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蒋某的工作单位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门口监控,《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徐某尸体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文某,4、李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蒋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蒋某的江苏省居住证、租房协议、由江苏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苏有限公司与蒋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蒋某在本市的居住情况以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万元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叉车在厂区内行驶,因疏于观察而导致叉车压倒被害人徐某,致其当场死亡,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情节较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有悔过表现、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