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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朱某间借贷纠纷一审

来源:尤辰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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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朱某间借贷纠纷一审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
民事相关>>债务债权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04-21 陈杨
陈晓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
原告黄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瑶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杏山路。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中旬,被告以其工程资金链断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同意向其出借。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4月22日,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其在外地。2013年4月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称暂时无法还款,借款2013年5月才能归还。但2013年5月,被告又以其需要工程保证金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待工程盈利后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原告考虑到要收回前一笔借款,故再次同意向其出借。但原告本人无资金出借,原告向其友案外人沈某借款20万元,其中14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若逾期归还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0.5万元。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业已收到,借款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同时承诺若其逾期归还,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0.5万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陈杨
人民陪审员王璧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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