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辰荣律师

尤辰荣

律师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陈某甲诉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尤辰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人浏览

陈某甲诉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
民事相关>>继承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06-25 于凯
于凯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 
被告陈某丙,女。 
被告陈某丁,男。 
被告陈某戊,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陈万年死亡后,遗留有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武威路房屋”)及股票等遗产,死亡后发放有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6,0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无法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继承武威路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占五分之一;二、丧葬补助费16,072元由原、被告均等分割;三、要求被继承人名下股票及其他遗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陈某戊自行给付原告陈某甲丧葬补助费3,214.4元,原告陈某甲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辩称,被告陈某丁生活困难,应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陈万年生前与配偶陈如意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被告五人。陈如意于1984年6月21日报死亡,陈万年于2014年12月11日报死亡,生前均未留遗嘱。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武威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至陈万年名下。目前该房屋空关。 
三、被继承人陈万年名下华林证券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21000023956)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持有的股票均已卖出,所得款项分两次转入陈万年名下上海银行的证券托管账户,金额共计97,797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2.59元。 
四、被告陈某丙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分三次从被继承人陈万年名下上海银行账户提取钱款共计97,819.50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陈万年丧葬事宜,其余款项仍在被告陈某丙处。 
五、被告陈某丙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从被继承人陈万年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提取钱款共计5,654.10元。 
六、被继承人陈万年过世后,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陈某戊负责操办。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录、房地产登记薄、股票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存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针对系争房屋处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此外,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陈某戊表示,操办丧葬事宜花费38,000余元,其中丧葬一条龙服务14,800元,吃饭花费5,600元,骨灰盒8,700余元,殡葬用品700元,香烟2,000元,布置灵堂的鲜花1,600元,丧葬期间的餐饮费用约1,000元,但丧葬费用单据目前已遗失,仅能提供丧葬一条龙花费的证明;父亲名下的存款剩余部分40,000余元,今后将作为购买墓地的费用,不同意现在分割处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同意上述陈某戊的意见。原告陈某甲表示,因被告未提供丧葬花费的单据,故对被告所述意见不予认可,只认可丧葬一条龙花费14,800元;不同意剩余钱款留作购买墓地之用,均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武威路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陈万年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因陈万年生前未留遗嘱,故该房屋应按照法定方式继承。原、被告均系陈万年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五人继承。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以产权共有的方式继承遗产,该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认为被告陈某丁生活困难,因多分遗产,但其目前虽收入较低,但尚有劳动能力,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特殊困难,故对该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为宜。 
被继承人陈万年过世后,其名下股票账户内遗留的资产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系其遗产,应采取与系争房屋同样的处理方式。针对丧葬事宜的花费,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单据,原告仅认可其中14,800元;鉴于因客观因素所限,部分支出无法提供正规单据尚属情有可原,考虑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丧葬花费为25,000元。因丧葬补助费原、被告已自行分割,故该丧葬花费可从陈万年的存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丧葬花费后的剩余钱款,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认为应暂不予以分割,用于今后购买墓地之用,该意见虽符合情理,但鉴于继承已经开始,在未取得全部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遗产应予以分割处理;但“生养死葬”系子女赡养义务的体现,原、被告今后应念及亲情、友好协商,妥善处理被继承人落葬事宜。故目前在被告陈某丙处的钱款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按份共有,份额为各占五分之一; 
二、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被继承人陈万年的存款各人民币15,694元; 
四、被继承人陈万年名下华林证券有限公司股票账户(资金账号:21000023956)内的资金余额由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领取,并于当日支付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各人民币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南

以上内容由尤辰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尤辰荣律师咨询。
尤辰荣律师
尤辰荣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6517 万人好评:19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18号上海实业大厦34楼C座(徐家汇)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尤辰荣
  • 执业律所: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60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18号上海实业大厦34楼C座(徐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