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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方某某与朱乙、阚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尤辰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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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方某某与朱乙、阚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09号
民事相关>>继承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0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09-16 吕琪
吕琪



原告朱甲。

原告方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乙。

被告阚甲。

委托代理人阚乙。

被告朱丙。

原告朱甲、方某某诉被告朱乙、阚甲、朱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甲、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朱乙、被告阚甲的委托代理人阚乙、被告朱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方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方某某与被继承人朱D是夫妻关系,并为原告朱甲的父母。朱A和曹A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朱B、朱C、朱D、朱乙。被告阚甲是朱B的儿子,被告朱丙是朱C的女儿。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方某某、朱甲及被继承人朱D名下。2000年9月29日朱D报死亡。现由于原、被告对朱D死亡时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朱D的份额由两原告继承。

被告朱乙辩称:不同意朱D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由两原告继承,应当由朱D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阚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继承人朱D是夫妻关系,并为原告朱甲的父母。朱A和曹A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朱B、朱C、朱D、朱乙。被告阚甲是朱B的儿子,被告朱丙是朱C的女儿。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方某某、朱甲及被继承人朱D名下。2000年9月29日朱D报死亡。2009年9月8日朱D的母亲曹A报死亡。现由于原、被告对朱D死亡时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继承人朱D的父亲朱A于1982年死亡,朱A的女儿朱B于2004年8月18日报死亡,儿子朱C于1997年7月27日报死亡。朱D、曹A生前未立遗嘱。

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值为人民币17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虽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对继承的份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甲、方某某,被告朱乙、阚甲、朱丙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朱D户籍证明、方某某(户)的户口本、曹A亲属关系证明、曹A户籍证明、朱A户籍信息证明,阚乙(户)的户口本,朱C户籍信息证明、毛阿娥(户)的户口本、朱丙独生子女证,房地产权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朱D及曹A生前均未立遗嘱,故上述两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坐落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为两原告及被继承人朱D三人共同共有,且在朱D生前上述三人对各自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份额未作约定,故理应按均等分割,即被继承人朱D死亡时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该遗产并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方某某、朱甲及其母亲曹A继承,即各继承产权份额九分之一。另由于朱C、朱B、朱D均先于曹A去世,为此,曹A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由代位继承人朱甲、阚甲、朱丙及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乙共同继承,即各继承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庭审中,由于被告阚甲、朱丙及原告朱甲均同意将各自继承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方某某,且该表示系上述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朱乙无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的基础,且原告也愿意按照被告朱乙应得的继承份额及双方一致认可的系争房屋的市值支付被告朱乙房屋折价款,故系争房屋由两原告继承与所有,由原告方某某支付被告朱乙房屋折价款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朱D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方某某继承,其中原告朱甲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方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二、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乙房屋折价款47,500元;

三、被告朱乙、阚甲、朱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某某、朱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计10,095元,由原告朱甲、方某某负担9,815元,被告朱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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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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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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