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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用了工龄就一定是共有财产吗?

作者:张东庐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2 浏览量:0

买房用了工龄就一定是共有财产吗?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102民初898号

(2021)京02民终16945号

【代理律师】张东庐、曾继霞律师(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1,共同居住于×楼1404号,该房屋系王某承租的公租房。1994年二人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房屋由二人共同使用。1999年房改购房,王某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购买1404号房屋时,为了降低购房款,使用了前妻张某的工龄,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为证。2001年房屋产权证颁发,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

2011年,王某又与陈某登记结婚。2020年,王某因病去世。去世后,张某起诉了陈某,称1404号房屋是其与王某共有,要求共有物分割。庭审中,张某与王某1表示张某与王某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购房,所购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一人一半,并就此提交了录音、录像各一份。

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分析了1404号房屋购买的所有档案材料,确定了代理思路。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王某离婚以后,并且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如以原告所述合意共同购房,那么自取得产权证书至牟某去世,原告有充足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办理1404号房屋共有产权的登记证明,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是在王某去世前三日形成,王且某的意思表达也不清晰明确,再结合王某在去世前给陈某也书写了一份自书遗嘱,明确1404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其女儿王某1和陈某继承。结合上述种种事实,1404号房屋应为王某一人所有,与张某无关。

经过数次开庭及对录音的鉴定等程序,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定1404号房屋为王某个人财产,非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购买1404号房屋时,确实折抵了张某的工龄,房屋中存在张某的部分利益,但是,工龄的计算仅对购房款的价格构成影响,属于债权的范畴的利益,并非房屋共有的依据,对此,张某可以根据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失情况,向王某的继承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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