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不够肢体伤残,做二期鉴定,将赔偿数额最大化。
案件事实:
原告骑行自行车,被告驾驶汽车,于路口处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司机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在律师的指导下,原告在充分收集证据后积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合适的时间节点做了二期鉴定,由于原告伤情特殊,达不到构成肢体伤残的标准,仅构成精神伤残十级,故代理律师建议原告仅做二期鉴定,将赔偿数额最大化。由于被告司机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将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诉至法院,降低了本案的执行难度。庭审上,在律师的建议下,原告主张如下诉讼请求:
-
医药费凭发票92286元;
-
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一共120天);
-
护理费13622.4元(护理期90日);
-
伤残赔偿金76254.4元;
残疾赔偿金=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
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六十周岁以 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 偿金给付年限届满后受害人仍存活,并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应 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 5-10 年。
伤残赔偿指数: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 100%、二级伤残为 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 10%。
-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
交通费1000元;
-
鉴定费3800元。
合计:114905.06元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为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标准,仅同意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其他费用凭发票。
在原告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了原告几乎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7项诉讼请求,法院仅将交通费诉请调整为600元,其他全部支持,合计支持114504.66元。法院判决原告的1-2项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60%;酌定交通费为600,3-6项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089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