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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XX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穆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4 浏览量:0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1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7XXXX-7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XX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XXXX0-6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文某,福建X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XXXX鞋业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523日,福建省南安市XXXX鞋业有限公司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1123日,福建省南安市XXXX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XX公司。XX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XXXX公司购买鞋材布料。2011628日,XXXX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XXXX公司100000元。20111118日,XXXX公司通过兴业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XXXX公司20000元。201327日,XXXX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XXXX公司20000元。2013810日,XXXX公司的经办人王某某与XXXX公司的副总经理侯某进行对双方截止20137月份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并由XXXX公司出具《XXXX鞋业公司凭证收据》1张交给XXXX公司收执。该张凭证收据载明的内容为:“XXXX鞋业公司凭证收据单位:XXXX鞋材2013810日凭证名称:(空白)单数(空白)月份截止20137月份凭证金额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192112.00备注:本据对入库数量负责,作为双方结帐依据,结帐时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XXXX鞋材(加盖XXXX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王某某侯某108(加盖XXXX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讨,XXXX公司未能偿还。为此,XX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XXXX公司向XXXX公司购买鞋材布料,2013810日,双方对XXXX公司送货给XXXX公司的入库进行结算,截止20137月份,XXXX公司收取XXXX公司价款为192112元的鞋材布料,有XXXX公司出具《XXXX鞋业公司凭证收据》1张给XXXX公司收执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关于鞋材布料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XXXX公司提出“XXXX公司出具该张凭证收据只是双方是对入库数额进行确认,双方交易期间,XXXX公司汇款给XXXX公司140000元必须扣除,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的主张,有XXXX公司提供XXXX公司出具的《XXXX鞋业公司凭证收据》为据,法院予以采信。XXXX公司提出“2011628日和20111118日,XXXX公司付款100000元和20000元,当时双方仍有生意往来,该2笔是支付当时的货款。双方没有生意往来后,截止20123月份,XXXX公司尚欠XXXX公司货款212112元,201327日,XXXX公司再次付款20000元,之后,XXXX公司再无还款。2013810日,双方再次结算后,XXXX公司出具凭证收据,载明XXXX公司欠联盛公司货款192112元。该140000元是在XXXX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之前,XXXX公司主张扣除140000元的付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的主张,XX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XXX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XXXX公司偿还货款140000元,尚欠XXXX公司货款52112元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XXXX公司请求判令XXXX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货款1921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即锦琪公司应偿还XXXX公司货款521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应偿还XXXX公司货款52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11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XXXX公司。二、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为2071元,由联盛公司负担1520元,由锦琪公司负担55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2013810日凭证收据是对入库进行结算是错误的。该凭证是XXXX公司出具的,双方结算之时,XXXX公司需将买卖往来的发货单据交给XXXX公司,在结算之后,XXXX公司保有结算凭证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在2009年就开始进行买卖,直至20123月份才终止买卖。双方在买卖时未签订合同,XXXX公司通过简便的下订单或者直接到XXXX公司处拉货方式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由XXXX公司开具送货单据,在结算时,XXXX公司将自留的送货单据与XXXX公司对账,对账后,XXXX公司出具凭证收据,载明欠款金额,XXXX公司将送货单据交给XXXX公司。因此,该凭证收据明显是结算依据,上所载金额即是XXXX公司的欠款金额。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XXXX公司的举证责任。XXXX公司主张的14万元还款是在本案结算之前,不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XX公司答辩称:2013810日的凭证收据是一份入库数量凭证,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14万元的还款应从中扣除。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810日的《XXXX鞋业公司凭证收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还是仅对入库数量的结算;XXXX公司尚欠XXXX公司的货款数额多少。

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XXXX公司提供:1、《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至2011年买卖的部分货物数量、货款金额(598463元),不止XXXX公司主张的双方2011年才开始有生意往来、买卖总金额为192112元以及XXXX公司原审陈述不实;2、《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单》、《进账单》,XXXX公司授权XXXX公司向XXXX公司的客户直接支付货款,通过该方式,XXXX公司支付了445736元货款给XXXX公司,该数额远远超过锦琪公司主张的双方买卖只有192112元的主张。

被上诉人XX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XXXX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XXXX公司确认;证据2授权委托书是XXXX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不是真实的,银行承兑单和进账单是XX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XXXX公司二审提供的《银行承兑单》和《进账单》、《证明》等,欲证实XXXX公司委托XXXX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事实,XXXX公司虽辩称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XX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买卖数额远远超过192112元。XXXX公司二审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没有XXXX公司的确认,但结合XXXX公司对双方交易方式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该《收款收据》也应予以认定,可以进一步证实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买卖数额。因此,XXXX公司于2013810日出具的《琪乐鞋业公司凭证收据》上载明的金额192112元,应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尚欠货款金额,而不是XXXX公司主张的所谓货物入库数量金额。由于XXXX公司抗辩其已经支付140000元的时间在此之前,因此,该140000元不能从中扣除。综上,XXXX公司尚欠XXXX公司1921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XXXX鞋业公司凭证收据》是对入库数量的结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南安市XXXX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江市XXXX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2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11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锦琪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

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冬凡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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