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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514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志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6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杨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董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杨某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89年4月3日在京结婚,至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自2011年1月21日起,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和袁某陆续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公司下属的董某某施工队就立水桥XX红木馆(红木古玩城)的装修装饰进行施工。甲方下属的董某某施工队依约履行了施工等有关合同义务。2012年4月29日,某公司和袁某对上述6份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项目、增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 617 150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袁某还欠某公司工程款63万元。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X公司)后来在该结算单上盖了章。2013年5月16日,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公司将上述债权63万元转让给董某某,董某某同意受让债权。董某某虽多次催要,但袁某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6月,董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依法审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26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董某某清偿债务63万元,并自2012年4月30日开始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董某某支付利息。袁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4日,董某某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袁某及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未能执行完毕。经查,杨某某与袁某同为X公司的股东。并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某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与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请求:判决杨某某对其丈夫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董某某负有的债务本金63万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至杨某某、袁某实际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袁某所负债务属袁某个人债务,杨某某不应承担。对于袁某所负债务,杨某某没有举债的合意,亦无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袁某所负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要求杨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袁某在原审法院述称:同意杨某某的意见。袁某所负债务属袁某个人债务,杨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董某某与袁某、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朝阳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董某某清偿债务六十三万元,并自二〇—二年四月三十日开始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董某某支付利息。后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袁某等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董某某提交其与X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的《投资合同》以及X公司杨某某于2011年10月给其开具的投资款收据,证明杨某某不仅是X公司股东,也是X公司财务人员,与袁某共同经营X公司,应对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目没有收益,其未享受到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袁某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袁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虽主张上述债务系袁某所负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或X公司与袁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杨某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杨某某作为袁某之妻,对与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对外所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袁某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26053号民事判决书对董某某所负债务,包括该案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均系袁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袁某所负债务属袁某个人债务,杨某某不应承担,对于袁某所负债务,杨某某没有举债的合意,亦无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袁某所负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要求杨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夫妻财产约定、投资合同及收据、(2013)朝民初字第2605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袁某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由杨某某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于袁某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现杨某某上诉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面,杨某某未能证明债权人董某某与债务人袁某曾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袁某个人债务;另一方面,杨某某虽主张其与袁某之间存在关于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袁某自行承担的约定,但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退言之即便杨某某所述属实,其亦未能证实董某某知悉其夫妻间存在上述约定;最后,杨某某也未能通过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杨某某既未能证明涉案债务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而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关于涉案债务为袁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均由杨某某负担(董某某已预交,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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