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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胜诉

作者:杨志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3 浏览量:0

原告李某,男, 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韩某,男, 195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彦民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韩某与被告北京彦民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彦民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韩某以韩某与彦民酒店法定代表人韩某之夫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彦民酒店顶层、403房间及电梯顶部,后经王某同意韩某将租赁物转给李某使用,但彦民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后, 2012年11月,王某将其在彦民酒店顶层所建鸽舍强行拆除,并将403号房
屋强行收回造成财物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确认韩某与王某所签《租赁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将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租期及租金自拆除设施之日至恢复原状日推迟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03室房屋丢失物品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彦民酒店否认与原告韩某签订过租赁合同,否认原告使用酒店顶层及403房间,认为拆除酒店顶层设施系酒店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彦民酒店未加盖公章,现彦民酒店不予认可,并否认曾经出租场地给原告,原告所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丹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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