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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抑郁症患者在医院跳楼自杀,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任行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6 浏览量:0

医疗纠纷案例:抑郁症患者在医院跳楼自杀,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摘要

河南郑州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抑郁症患者入院治疗,医院如果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书面安全教育,并要求患者家属陪护,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及安全防范方面中没有过错,患者在医院自杀而亡,医院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郝甲,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郝乙,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郝丙,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郑州市某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甲、郝乙、郝丙诉称,原告郝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郝乙、郝丙系二人婚生子女。张某于2013618日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以“阿尔茨海默氏病引起的痴呆”、“抑郁症”等疾病进行治疗,给其服用了能够引起自杀意图的“米痰平片”药物,在此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做任何必要的防范工作,在张某病情没有好转实际病重的情况下,被告却错误的认为病情好转,致使张某于2013630日在被告处直接跳楼自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28万余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医院给患者张某服用了具有自杀倾向的米氮平片,导致张某产生自杀倾向,是对米氮平片说明书的片面解读,根据米氮平片说明书的记载该药物与安慰剂相比较可以降低成年人自杀倾向的风险,特别是在年龄65岁及其以上的成年人中的风险有所降低,服用该药物并不会导致张某自杀的后果。原告陈述被告医院在安全防范方面疏于管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医院在此方面并没有任何过失,张某入院的时候被告医院对患者及其家人进行了安全防范教育,并且还有由原告郝甲签字的告知书为证。被告医院把对患者张某的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是根据其病情决定的,一级护理医护人员对患者的巡视时间为半小时一次,二级护理的巡视时间为一至二小时,不管是一级护理还是二级护理医护人员都不会全天时刻巡视陪护患者,护理方式的改变与患者张某自杀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张某跳楼时意识清醒,完全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且写有遗书,足以证明患者张某当时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医院的建筑设施窗户离地面的高度在1米以上,正常人也很难登上窗口,是患者张某自备小凳子爬上窗户跳楼自杀的,上述行为表明这不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做到的。因此,被告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治疗和管理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患者张某的家属没有遵守对患者张某进行陪护的医嘱,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擅自离开病房,致使张某利用无人照看的空挡离开病房,跳楼自杀,张某的自杀与被告医院的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郝乙、郝丙系二人婚生子女。张某于2013618日以72岁高龄到被告医院就诊住院,被告医院以“阿尔茨海默氏病引起的痴呆”、“抑郁症”等疾病对患者张某进行治疗,入院当天被告医院根据患者张某的病情与原告郝甲进行了沟通,并由原告郝甲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医生明确告知原告郝甲患者张某的病情以及被告医院的治疗方案,在第五条里明确告知原告郝甲张某有轻生倾向,防止意外发生。嘱咐家属严密看护,防止意外。当天被告医院还给患者张某签订了安全教育告知书,由患者张某签字确认。张某在被告住院后,根据其病情被告医院在入院初期确定医院对患者张某一级护理,后张某的病情好转,医院对患者张某改为二级护理。根据张某的病情,被告医院给患者服用降低自杀倾向的米氮平片对症治疗。2013630日,患者张某由其丈夫原告郝甲陪护,原告郝甲外出没有给被告医护人员报告,患者张某利用这一空挡期,留下遗嘱一份,从病房搬一方凳离开病房,从被告医院六楼和五楼楼梯拐角的窗户处攀登上去尔后跳楼自杀,经被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医院对医疗过错造成张某死亡的损失后果进行赔偿,被告医院予以拒绝,故三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病历、诊断书、药物说明书、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张某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因年老多病,产生厌世轻生的意念,在对其治疗期间,患者家属没有遵守医嘱,没有给医护人员报告就擅自离开病房,停止了对患者张某的看护,致使患者张某离开病房,跳楼自杀。发现患者张某跳楼自杀后,被告医院及时进行抢救,履行了自己的救护义务,但因患者张某伤重不治而亡。对于患者张某跳楼自杀突发事件的发生,被告医院并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被告医院也不存在过错推定为有过错的情形,三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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