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何斌律师

汪何斌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因医疗期满无法正常上班导致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

来源:汪何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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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苏州某外资公司因医疗期届满

无法正常上班导致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

劳动纠纷一案

{案情回放}

张某于2013617日入职苏州某外资公司处,从事检验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617日起至2015616日止,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50元,加班费另算。20131214日,张某感觉身体不适,后去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延髓梗死。此后,一直到201412月份,张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但因病情较重,一直未治疗痊愈。苏州某外资公司于20131120日向张某发出通知函,要求其于20141121日到公司正常上班,逾期将视为旷工。张某收到通知函后,随即作出回复:告知单位其至今仍未痊愈,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希望公司能对其劳动能力作出鉴定。20131231日,苏州某外资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代理过程}

张某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遂向苏州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苏州市总工会了解情况后,根据相关规定,同意指派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汪何斌律师承办该案,为张某提供法律帮助。

汪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张某本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仔细查看了当事人的资料,提出以下几点法律意见:

1.张某的治疗时间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法;

2.张某属于因病未能上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

3.张某的病情较重,可能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医疗补助费。

因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委托手续方面不予以配合,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承办律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出具委托书,委托鉴定部门对张某的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张某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到鉴定结论后,承办律师随即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苏州某外资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1115日至20141231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医疗补助费。

{审判结果}

本案开庭前,承办律师与苏州某外资公司承办人员取得联系,经多次沟通后,苏州某外资公司先行支付了部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2015215日,本案正式开庭审理,庭审期间,承办律师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阐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劳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苏州某外资公司同意除已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外,再支付给张某医疗补助费等赔偿15822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无法正常提供劳动而产生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从法律层面上讲,双方均无过错,属于劳动者“非过失性辞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因患较大疾病而导致被辞退,除了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外,是否还有其它的补偿?

根据原劳动部于199412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劳动者张某的病情属于重大疾病,久治不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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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汪何斌
  • 执业律所: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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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5*********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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