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彬律师

郭文彬

律师
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刑事案件

买方支付购房定金后拒绝继续交易,卖方诉请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获得支持

来源:郭文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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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购房定金后拒绝继续交易,卖方诉请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获得支持

案情:2013324日,张XX、李XX与第三人成都市X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XX购买原告方位于双流县XX镇“明苑小区”127.14平方米住宅一套,成交价肆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先付定金贰万元整,并在324日支付首付款贰拾陆万元整,尾款壹拾柒万元整在产权证过户前付清,并在税务报税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刘XX不按时支付首付款,也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事宜,导致房产交易无法进行。

后张XX、李XX委托本律师向刘XX发出律师函,要求刘XX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刘XX收到律师函后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及原告律师拒不支付任何购房款,也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XX、李XX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买方定金2万元。

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解除买卖双方购房合同,买方已付定金2万元不予退还,卖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维护。

   

XX

2013324日,张XX、李XX与你方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660),约定你方购买张XX、李XX位于双流县XX XX小区”22单元71127.14平方米住宅一套,成交价肆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先付定金贰万元整,并在324日支付首付款贰拾陆万元整,尾款壹拾柒万元整在产权证过户前付清,并在税务报税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你方在2013324日拒不支付贰拾陆万元首付款。经你方同意,2013325日卖方李XX与中介方排号报税(号码为XX号),按税务局通知应在2013328日办理,但虽经卖方李XX及中介方多次催促你方,你方拒不付款,也拒绝配合办理报税事宜,导致本次房产交易无法进行。

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李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张XX、李XX的代理人,代为处理与你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你方与张XX、李XX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你方拒不支付房款,拒绝配合办理报税事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张XX、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

现特致函你方,请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向卖方张XX、李XX付清剩余购房款肆拾叁万元整(付至如下账户:XXXXXXX)。并赔偿卖方李XX从拉萨市至成都市的往返差旅费4000元。若你方逾期不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不赔偿卖方张XX、李XX经济损失,卖方张XX、李XX将依法解除双方2013324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你方所付定金贰万元不予退还,你方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届时,不利的法律后果概由你方承担,望你方珍惜良好声誉,妥善处理善后。

特此致函                                                                  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

                                                    郭文彬       律师

                                                  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李XX联系电话: XXXXXXXX

原告:XX,男,汉族,1978116日出生,住XXXXXXXXXX

原告:XX,女,汉族,198062日出生,住XXXXXXXXXXX

被告:XX,女,汉族,1976610日出生,住XXXXXXXXXX

第三人:成都市X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XXXX路二段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324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刘XX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付定金贰万元整不予退还;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32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成都市X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XX购买原告方位于双流县XX镇 “XX小区”22单元71127.14平方米住宅一套,成交价肆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先付定金贰万元整,并在324日支付首付款贰拾陆万元整,尾款壹拾柒万元整在产权证过户前付清,并在税务报税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X2013324日当日拒不支付贰拾陆万元首付款。2013325日原告李XX与第三人成都市X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排号报税(号码为B172号),按税务局通知应在2013328日办理,但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刘XX拒不付款,也拒绝配合办理报税事宜,导致本次房产交易无法进行。

后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1332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刘XX收到律师函后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及原告律师拒不支付任何购房款,也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诚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从速裁决!

此致

双流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 理 意 见

审判员:

      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张XX、李XX诉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XX、李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庭审调查,现对有关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324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

     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房款交付方式、产权过户办理、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该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

二、被告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本次房屋买卖交易无法履行,原告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付定金原告方有权不予退还。

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于2013324日前将定金贰万元交付于甲方;乙方于2013324日前将首付款26万元交付于甲方;尾款17万元由乙方在产权证过户前支付甲方”。 “甲乙双方于税务报税后5各工作日内到房管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交易手续,丙方协助办理”。同时约定:“产权过户前,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该金额由甲方获得。”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324日),原被告一起到银行办理首付款的转账业务,第三人也将网签合同打印好,第二天又随原告一起到房管局办理报税的排号并领取了排号单,按排号单(XXX号)显示的号码推算报税过户时间应该在328日左右。但被告方却单方到银行取消了转账业务,致使原告方未收到首付款,被告方也拒不按照排号单载明的时间去报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仍然拒绝支付首付款,也拒绝与原告方一起到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324日到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通知,到827日开庭审理,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被告方一直拒不支付购房款,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中被告方也明确表示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原告方购房款,同时要求原告方退还其全部定金。可见,双方已经丧失最基本的信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成为不可能。导致原告方出卖房屋收到售房款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方在合同解除前也无法向第三方出售该房屋。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由此可见,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被告方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三、被告方辩称系原告方的原因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自己未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方一直拒付购房款,并称原告与中间人串通抬高价钱,欺骗被告方,中间人向被告方索要1万元,否则威胁被告方不准买房。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是三方在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达成的。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委托出售的价格为45万元,网签合同要求的最低成交价为48万元。可见成交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显示公平的情况。

被告方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真实成交价为43万元,原告方与中间人串通欺骗被告方。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中间人要求其支付1万元,否则就不让其购买此房的相关证据。

退一步讲,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所谓的中间人承诺过支付任何费用,所谓的中间人向原被告双方索要费用,原被告双方有权拒绝。至于双方被所谓的中间人侵权,双方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无关。

被告方的种种理由都不是法定的可以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其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方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方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敬请贵院支持原告张XX、李XX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不退还被告方定金2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XXXX代理人:    郭文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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