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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量:0

廖某与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6)川1502民初6052号

原告:廖某,男,194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系原告之女),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龙某,女,193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82172。

原告廖某与被告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和物品损失费共计334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原告住,被告住二楼,案发时被告已将原二楼住房进行出租),2016年3月始,因原告外孙女婚期将近,故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拟作为外孙女婚房,2016年6月,装修基本完工。2016年6月8日,原告发现屋顶天花板渗水,立即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查明原因,被告声称路远不便,未及时查看。原告搭乘电瓶车至被告位于沿江路金江大厦住所当面告知,后与被告一起进入二楼被告房屋内查看,并当即指出被告阳台排水出口堵塞,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并认真排查原因消除隐患,但被告既未引起重视又未认真排查和疏通。6月10日,原告屋顶天花板渗漏加剧,客厅及三间卧室均未幸免。由于被告二楼渗漏的水流量巨大,导致原告屋顶天花板墙皮大面积浸湿、脱落、墙纸气泡、地面木地板积水翻翘、电视机损坏、衣柜衣物全部被水浸泡、门框变形、电线线路潮湿、灯具发霉等。后查明,造成原告屋顶渗漏损失严重的原因为被告厨房下水道堵塞及阳台排水口堵塞未及时疏通所致。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事发后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进行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楼上房屋的房主不是被告;诉状中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有几个月都没有居住在房屋内,没有堵塞的理由;我于2016年6月8日就已经把钥匙交给了原告,我就没有钥匙了;漏水是因为被告将其屋内的地漏堵塞造成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上下楼邻里关系,原告系位于翠屏区房屋产权人,被告的丈夫唐某系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产权人。被告的丈夫唐某已于2014年去世,唐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在管理。原、被告所在的该幢房屋为宜宾市三中老校区家属楼,修建于1990年左右,该幢房屋在设计时屋顶散水和厨房下水同用一根管道,原告在本次漏水前已将其屋内的厨房地漏封堵。2016年6月8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屋顶天花板渗水,便联系被告一起到原告房屋内查看了漏水的情况,但被告未作进一步处理。2016年6月9日,宜宾下特大暴雨,原告家中无人。2016年6月10日,原告发现其家中除厨房和卫生间外,客厅和卧室大面积渗水,并致屋顶天花板、墙面、地面木地板受损。原告联系被告到现场,双方确认了原告屋内渗水的事实,并联系了宜宾市三中的工人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后宜宾市三中请工程公司从楼顶另接排水管道到地面,让雨水不再进入住户。此后,原告房屋未再渗水。

诉讼中,依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内装饰装修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内装饰装修等损失价值为8671.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本次渗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原、被告双方所在房屋的设计使楼顶散水与厨房用水同用一根排水管道,造成排水量增大;一方面,原告将屋内的厨房地漏封堵,当天下大雨时水量陡增,排水管内的废水无法及时排出,势必会溢满二楼后流入被告房屋内后,再由被告房屋地面渗入原告屋内;另一方面,被告身为渗水房屋管理人,于2016年6月8日在得知原告屋顶渗水并到现场查看后,未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排水管道进行疏通,为以后的再次渗水埋下了隐患。综上所述,由于以上三方面原因致2016年6月10日原告屋内再次渗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70.11元(8671.58元×70%),余下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二十条、******百七十七条、******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赔偿款6070.11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91元,被告龙某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冰涛

审 判 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杨乾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沁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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