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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0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5)翠屏民初字第6901号

原告韦某某,女,***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5月生育女郑某。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离婚。女儿郑某和儿子郑某乙都随我生活,原告每月要给付抚养费不少于600元,房屋归我,债务原告要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自愿登记结婚,于***日生育一女郑某丙,于***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日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宜市翠集用***号,土地使用权人郑某甲,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超面积77.5平方米,实际面积227.5平方米〕。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40000元,其中欠原告父亲10000元,欠被告兄弟姐妹3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部分事项达成一致:1、离婚;2、女郑某丙和子郑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共同债务40000元的承担没有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判决。鉴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共同债务应当适当多承担,且共同债务分别系欠原被告的家人,由原被告各自偿还欠其家人的债务更有利于债务的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丙和婚生子郑某乙均随被告郑某甲生活,原告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宜市翠集用***号,土地使用权人郑某甲,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超面积77.5平方米,实际面积227.5平方米〕归被告郑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其中欠原告父亲的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偿还,欠被告兄弟姐妹的30000元由被告郑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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