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平律师

李小平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邹某不服宜宾市叙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

来源: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人浏览

邹某不服宜宾市***局房屋登记行政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2018)川1521行初17号

原告聂某,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邹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县府街**。

法定代表人兰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464147。

第三人曹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第三人张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82172。

原告聂某、邹某因不服宜宾市***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曹某、张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邹某、被告房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曹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依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8月4日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房一套,从原产权人聂某名下转移登记到曹某、张某名下。

原告聂某、邹某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聂某单独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层住房一套卖给第三人曹某。曹某给付大部分房款后,聂某将房屋交付给其居住使用。后因曹某未付清房款,二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该房屋面临政府征收拆迁,二原告到被告房管局查询后得知该房已于2009年过户登记给了曹某、张某。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房屋过户登记,均遭被告拒绝。二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撤销该房屋过户登记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管局辩称,在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时,依法审查了权利申请人曹某、义务申请人聂某买卖双方递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房产证原件、身份证、结婚证、承诺书等材料,并对买卖双方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该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该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在2009年8月已完成,二原告在2018年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张某述称,某被告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在2005年即签署购房合同并交付房款,第三人自2005年即入住房屋,在程序和实体上第三人都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邹某于2003年8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登记离婚。案涉房屋位于宜宾市***层,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70.85㎡,2005年5月10日因购买二手房,从原产权人鲁成翠转移登记为聂某,产权证号为***号。2009年8月4日,被告房管局将该案涉房屋产权由聂某转移登记为曹某、张某共有,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柏溪字第200903161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邹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和《承诺书》上的署名字迹及同部位押名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所涉检材“邹某”署名字迹均不是邹某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邹某或聂某手指捺印,“聂某”署名字迹均不是聂德淑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邹某或聂某手指捺印。原告邹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约定书》、《承诺书》、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和房产证、完税凭证、收件通知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提交的房产信息查询情况、鉴定费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3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法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系原告某、邹永康与第三人曹某、张某共同提出申请,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对聂某、邹某就房屋登记事项进行了询问。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某

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邹某、聂某于2018年2月在被告房管局处查询得知该房屋转移登记开始起算到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项、第三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宾市***局于2009年8月4日将位于宜宾市***住房一套从原产权人聂某转移登记为曹某、张某的房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咏生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李文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以上内容由李小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小平律师咨询。
李小平律师
李小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801 万人好评:1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14号新世纪百货12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小平
  • 执业律所: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115*********17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14号新世纪百货1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