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宜宾律师 > 李小平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彭某强奸刑事一审判决书

作者: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0

彭某强奸刑事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2015)宜宾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小名彭四,男,***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8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某系被害人郭某某(2002年10年4日出生)的姑父。郭某某的父亲死亡后,母亲随后改嫁,郭某某一直跟随奶奶生活。彭某为照顾郭某某的奶奶,将郭某某及其奶奶接到自己家中居住。2014年年底的一天,彭某在自己位于宜宾县孔滩镇家中,乘家中无人之机将郭某某奸淫。其后,彭某在自己家中两次对郭某某实施奸淫,致使郭某某怀孕并产下一子。2015年10月22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彭某、被害人郭某某和郭某某产下的男婴的血样进行鉴定,认定: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彭某、郭某某为郭某某产下男婴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为99.9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发生性行为,致其怀孕生子,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彭某属于自首;2.彭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彭某属于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被害人郭某某(女,2002年10年4日出生)的姑父。郭某某的父亲去世后,其母亲改嫁,郭某某便跟随其奶奶生活。2005年左右,彭某为照顾郭某某的奶奶,将郭某某及其奶奶接到家中生活。2014年底,彭某在位于宜宾县孔滩镇的家中,乘无人之机将郭某某奸淫。之后,彭某在其家中两次对郭某某实施奸淫,致使郭某某怀孕并产下一子。2015年10月8日,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2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彭某和郭某某及郭某某产下的男婴的血样进行鉴定,认定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彭某和郭某某为该男婴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为99.99%。案发后,彭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质的下列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1.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彭某到宜宾县公安局孔滩镇派出所投案,称强奸了妻侄女郭某某。宜宾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2.现勘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18时对彭某强奸一案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三张、照片18张。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郭某某生于2002年10月4日,案发时12岁,属幼女。

4.超声诊断报告,证实2015年10月6日,经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超声诊断,被害人郭某某体内有胎儿,成熟度为2级。

5.血样采集说明,证实2015年10月9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派出所信息采集室,对彭某进行了血样采集并送检。

6.血样采集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子进行血样采集并送检。

7.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0月22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彭某和郭某某及郭某某产下的男婴的血样进行鉴定,认定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彭某和郭某某为该男婴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为99.99%。

8.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彭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称她父亲在她2岁的时候就去世了,母亲在她父亲去世后改嫁,户口上只有她和奶奶,但平时她和奶奶是在姑妈郭某家中居住,是姑妈郭某和姑父彭某在养她们。她姑父******次侵害她是在去年快种菜籽秧的时候,她记得是在一个星期天的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她比较喜欢看动画片,当时她在二楼看动物世界,奶奶和姑妈不在家,姑父彭某才从外地回家,彭某直接将窗帘拉上后就来抓她的手,当时她意识到彭某可能要对她行为不轨,于是使劲抓住电视柜的角不放手,但是没坚持多久,她就被强行拉到沙发上,彭某右手脱了她裤子,她开始呼救,彭某就捂住她的嘴不准她喊出来,并且还拿出折叠刀威胁她,她当时就不敢反抗了。她从来没做过这种事,只感到下身很痛,彭某折磨了她六七分钟,就射精在她的裤子上,大部分是内裤上,她当天穿的是套黑色连帽服,里面穿了一件薄的春秋衫。她被彭某侵害后,彭某多次语言威胁她,如果把事情说出去就用毒药来毒死她,她害怕见不到妈妈就每次都服从了。今年彭某外出打工前两天的一个早上,当时已经开学了,她那天还没起床,彭某趁姑妈和奶奶起床后就偷偷来她房间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彭某射精后刚想出去,她姑妈就上楼找彭某,她看事情要被发现,就主动给她姑妈说彭某没有在楼上。彭某和她发生性关系记得***清楚的就是这两次,其他还有很多次,她记得不是很清楚了。今年七月她发觉肚子里有东西在动,她就怀疑是怀孕了,而且就是彭某和她发生性关系造成的,因为她没有和其他男子发生过性关系。

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彭某的妹妹,2015年10月6日晚上彭某的女儿彭平打电话告诉她,彭某强奸了她嫂子郭某的侄女郭某某。她就马上打电话问彭某是不是做了这个事,彭某沉默了一会儿后说是一时糊涂,会回来自首。2015年10月8日,彭某就回孔滩镇派出所自首了。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是她前夫的姐夫,郭某某是她的女儿。她丈夫郭太海死后,郭某某就和奶奶生活,彭某及其妻子为了照顾奶奶就把郭某某一起接到彭某家里去生活了。2015年10月5日,郭某某告诉她肚子变大了,而且月经很久没有来了。她当时就问女儿是不是被男的欺负了。郭某某开始不敢说,说会被对方拿刀砍。后来郭某某才告诉她是被彭某欺负了。郭某某说从11岁就开始欺负一直到现在,具体多少次记不清楚了。2015年10月6日,她带郭某某去医院检查身体,医生告诉她,郭某某怀孕了,胎儿已经有八个月了。于是她带着郭某某去找郭某,并把事情告诉了郭某。于是郭某叫彭某回家,2015年10月8日,彭某回到家中,承认做错了事,然后去派出所自首了。

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是她的丈夫,郭某某是她的侄女,郭某某两岁多的时候父亲去世了,就由她赡养她母亲和抚养郭某某。郭某某平时和奶奶一起住在她家二楼的一间房。前段时间她看到郭某某的肚皮越来越大,害怕郭某某和她弟弟一样是肝腹水,她就每个月都问郭某某来月经没有,郭某某都说来了的。国庆节的一天她拿钱给郭某某,叫郭某某让其母亲带到医院去检查,后来郭某某的母亲告诉她,郭某某怀孕了,并且把事情的原因给她说了。她打电话叫彭某回来自首。

1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是郭某某的姑父。他舅子郭太海去世后,他就把侄女郭某某和岳母接到了他家中。他和郭某某大约发生过三四次性关系,******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大概是在他去年打工回家后的一天,当时他老婆和岳母出去打牌了,他就和郭某某在二楼客厅看电视,过了会儿,郭某某叫他拿钱,他就提出要摸郭某某身上,郭某某同意后,他就给了郭某某20元钱,然后他就抱着郭某某伸进衣服里摸其胸部和裆部,大约摸了几分钟,他就叫郭某某去床上,郭某某就脱下了裤子,于是他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了郭某某的生殖器,过了一会就射精了。第二次是******次那个星期的星期天,他岳母和爱人出去打牌了,郭某某找他要钱,他提出要发生一次性关系才给钱。然后他把郭某某带到床上,他把生殖器插入郭某某的生殖器,过了一两分钟他就射精了,是射在郭某某生殖器里面的。第三次是在2015年正月二十几的一天早上,他的岳母和老婆在楼下做饭,他就去郭某某房间,他脱掉了郭某某的裤子,将生殖器插入了郭某某生殖器,插了几下,他老婆就上楼来叫他帮忙做饭,他怕奸情败露,就赶紧穿好衣服裤子躲在房内,郭某某到客厅中答应了他老婆,说他没有在楼上,他老婆就以为他下楼去了。后来他听说郭某某发体了,他就大概知道郭某某怀孕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满足其性欲,多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产子,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款的规定,可以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但是,被告人彭某违背伦理道德,置亲情于不顾,手段恶劣,造致被害人怀孕产子,因此,不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款、第五十六条******款、第六十七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3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友根

审 判 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李小平律师

李小平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186-8311-1601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