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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况某某、王某某、罗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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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况某某、王某某、罗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5)翠屏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5月24日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庆勇,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罗某甲、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李小平,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兴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波,鉴定人宋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况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桂家村一组和天顺村一组交界处非法占用林地动工平整场地修建养殖场。经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5.1亩。地类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树种为马尾松、巨桉和其他杂树。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罗某甲、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况某某辩称:1.起诉指控被破坏的林地数量有问题,事发时间上有差异;2.在合伙之前一个多月,罗某甲等人就在砍树了;3.他没有负责手续办理;4.在查验林地面积时没有人通知他去现场,只告诉了他面积有多大。其辩护人提出:1.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2.况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在本案中不占主导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罗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事后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对林地进行恢复,患有重大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初与罗某甲等人签订的是修建合同,当时罗某甲等人在砍树子,砍了后他才进的场,他没有破坏林地。其辩护人李波提出:1.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2.王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的法律后果。3.罗某甲供述前后矛盾,三人共同破坏的林地面积仅有很小一部分,其余面积均为罗某甲在案发后自行扩大的面积。其辩护人龚庆勇提出:1.公安机关在审理中补充侦查取证程序不当,所取证据不客观;2.本案被破坏的林地是王某某在关押期间由罗某甲指使他人所为,与王某某无关;3.本案若为单位犯罪,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承担责任,若为合伙犯罪,则还应追究罗某乙;4.本案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王某某是受元盛公司是委托与罗某甲签订施工合同。综上,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况某某、罗某甲、王某某与罗某乙为合伙开办种植养殖场,商议成立“宜宾旺高种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以罗某甲原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桂家村和天顺村交界处租用村民和集体的土地作为种养殖场地。此后四人召开了股东会,订立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各自的股份与分工。同年11月初,被告人况某某、罗某甲、王某某等在未取得林地合法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租用的部分林地砍伐推平,其中包括周某甲林地2亩、文某某林地2亩、万某某林地3亩、邓某某林地5亩等村民的林地,以及桂家村一组的部分集体林地。11月27日,森林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进行立案侦查。经林业部门勘查和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况某某等人占用的林地共25.1亩。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况某某等为逃避追究,指使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承认该案是自己一人所为。2013年12月4日,罗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在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直至2014年4月22日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此后公安机关才对被告人况某某、王某某并案侦查。2.被告人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5月24日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未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又十八日),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包括平整场地所用的挖掘机以及现场概貌图。

3.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罗某甲处依法提取了宜宾市翠屏区旺高种植养殖场(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荒山承包合同两份、土地租用合同八份、宜宾旺高种养殖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等复印件。在邓某某、江某甲处依法提取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等复印件。在况某某处依法提取了况某某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4.宜宾旺高种植养殖场(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宾旺高种养殖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证实被告人况某某、罗某甲、王某某等以罗某甲原有旺高种植养殖场为基地,成立宜宾旺高种养殖有限公司并订立公司章程,明确股份及分工等事实。

5.宜宾市翠屏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象鼻街道天顺村、桂家村违法占用林地面积调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日,翠屏区林业和园林管理局、森林公安局组织象鼻街道办、天顺村、桂家村工作人员及被告人罗某甲,对本案被破坏的林地进行面积核查,涉嫌违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5.1亩,其中1号小班12.3亩,2号小班3.5亩,属于桂家村;3号小班9.3亩,属于天顺村。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马尾松、巨桉及其他杂树。

6.陈某某关于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开办养鸡场涉及土地流转一事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是象鼻街道办工作人员,2013年10月下旬,罗某甲、罗某乙两人曾到陈某某办公室,要求修建蛋鸡场,陈某某向二人明确表示要先办好批准手续才能动工。

7.胡某某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某与罗某甲等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由于罗某甲等四人合伙关系混乱,行为不规范,就终止了顾问关系。胡某某本人未参与其他任何工作行为。

8.土地(承包)租用合同、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1)2005年6月28日,桂家村一组将集体所有的位于望天石的荒山约60亩租给罗某甲用于种植,租期25年。(2)文某某于2006年1月2日将其所有的泡桐坳嘴和泡桐坳湾两宗林地承包给罗某甲用于种养殖,承包期25年。(3)周某甲、周某乙、万某某、江某乙于2007年4月27日与罗某甲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将四个位于炮桐坳的7.5亩荒山租用给罗某甲,租期25年。(4)周某丙、周某丁于2006年1月2日将其所有的皂角塆林地承包给罗某甲用于种植,承包期25年。(5)蒋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将其位于生鸡坡的7亩林地租给罗某甲用于种养殖业,租期16年。(6)万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将其位于炮桐坳的2.5亩林地租给罗某甲用于种养殖业,租期16年。(7)邓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将其位于皂角塆的4.2亩林地租给罗某甲用于种养殖业,租期16年。(8)周某甲于2013年9月2日将其位于炮桐坳的3.5亩林地租给罗某甲用于种养殖业,租期16年。(9)文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将其位于炮桐坳的3.5亩林地租给罗某甲用于种养殖业,租期16年。(10)江某乙于2013年9月2日将其位于炮桐坳的3.5亩林地租给罗某甲用于种养殖业,租期16年。其中罗某甲与文某某、万某某、周某甲、江某乙等在2013年9月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在2006、2007年签订协议后又重新签订。

9.邓某某、文某某、周某甲、万某某、桂家村一社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证实桂家村一组在望天石有林地56亩;邓某某在天顺村一社水井坡有林地5亩、在生基坡的林地4.5亩;文某某在林家村泡桐坳湾扁有林地2亩,在泡桐坳元坡有林地2.5亩;周某甲在杜家村一社底凼有林地2亩;万某某在桂家村一社泡桐坳有林地3亩。

10.王某某与邓某某、蒋某乙关于林地占用结算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8日,王某某分别与邓某某、蒋某乙对占用林地费用进行结算,应付邓某某71600元,应付蒋某乙8100元。

11.本院(2009)翠屏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审监假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高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5月24日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况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王某某、况某某约他一起搞养殖场,随后他们就和罗某甲一起到象鼻街道天顺村和桂家村交界处的高滩水库去看罗某甲租的地。大家觉得可以,就定下来了,并商量了股东的具体分工,罗某甲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农户的协调工作,他主要负责养殖场建成后的技术,先期协助罗某甲工作,况某某负责资金的筹集,王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并协助况某某的工作。2013年10月,他和罗某甲到街道办见了陈某某主任,随后召集股东开会,他当时就提出手续没有办下来不能动工,况某某说:“没关系,还是边动工边办手续,天垮不下来,垮下来有高个子顶着。”王某某和罗某甲也跟着附和,同意边动工边办手续,他也没有办法。2013年11月2日动工那天晚上,大家又在商量,他还是说手续没办下来之前不能动工,但况某某、罗某甲、王某某坚持边动工边办手续。11月6日,四人签订了股东协议及章程。因为况某某在假释期间,所任的是一般股东,但实际上养殖场的事都要况某某说了算。后来他们四人还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况某某任董事长,罗某甲还是法人代表,王某某任总经理,他任副总经理和技术总工程师。签协议的第三天,他们到现场去时看到挖挖机和推土机已经在施工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以后,况某某喊他们不要把《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一些对他们不利的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经况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给他介绍了高滩水库的土石方工程的情况。几天后,他就和王某某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开工二十几天后,王某某就通知他停工,他不清楚具体为什么停工。

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宜宾市翠屏区林业和园林管理局林政资源科上班,主要职责是负责林地资源调查、林地征占用手续的办理及申报、林政执法。从2013年至今一直没有人来办理象鼻街道的天顺村、桂家村这个地方的林地征占用手续。

5.证人唐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区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森林公安民警与罗某甲一起到高滩水库占用林地现场勾绘面积,唐某某和肖某某是见证人。当时看到现场有几台挖掘机,一块新鲜的坝子被推平了,只剩一个小山坡还没有推平,林业技术人员拿着图纸在勾绘面积。当时执法人员还拍了照片,(经辨认照片)照片上就是当时现场的情况。这些林地在被推平之前有松树和油樟树。罗某甲等人占用来修建养鸡场。2014年下半年,罗某甲又请工程车推过林地。

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罗某甲租了他位于高滩水库的5亩林地用于搞种养殖业,当时林地上有松树和樟树。2013年10月份左右,罗某甲请人用挖机将林地挖了。是在公安介入调查前挖的,他家就在现场附近。罗某甲还挖了文某某、周某甲的林地。

7.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翠屏区象鼻街道桂家村一组租给罗某甲的林地在望天石(小地名),高滩水库附近,是2005年租给罗某甲的,罗某甲租来搞养殖场。林地有集体林权证。

8.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罗某甲租了他位于高滩水库底凼(小地名)的2亩林地,当时林地上有小松树,后来罗某甲在林地上栽了些四季竹。2013年下半年,罗某甲说2007年签订的协议不完善,自己又找了几个有钱的股东一起搞养殖业,要求重新签订协议。2013年10月份左右,罗某甲请人用挖机挖了他的2亩林地,他爱人龙真琼于12月左右去现场看过,已经挖完了。2014年四五月份,罗某甲又挖了一次其他林地。

9.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罗某甲向他租用位于高滩水库泡桐坳元坡、泡桐坳湾扁的两处林地,共4.5亩,用于搞种养殖业。2013年下半年,罗某甲对他说之前签的协议不完善,要求重新签。2013年10月左右,罗某甲请人用挖机把泡桐坳湾扁的2亩林地挖了,当时林地栽的巨桉和竹子。罗某甲还挖了万某某、江某乙、周某甲、邓某某的林地。公安进行调查时,罗某甲还请他和胡润群在挖了的林地边栽了一天的苗树。2014年四五月份,罗某甲又请人挖了一次林地。

8.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他与罗某甲签订林地租用协议,他将自己位于泡桐坳的3亩林地租给罗某甲搞种养殖业,罗某甲在林地上栽了茶花。2013年下半年,罗某甲说找了几个有钱的股东一起搞养殖业,要求他重新签合同。2013年10月左右,罗某甲请人将租用他的林地挖了,他家就在现场附近。公安进行调查之前,他的林地就被挖完了。2013年四五月份,罗某甲还挖了其他林地。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况某某供述:2013年9月下旬,他找到罗某甲,协商由罗某甲和他、罗某乙、王某某一起合伙办养鸡场。9月底10月初,他们四人在江北逸休茶楼商量合伙办养殖场的事情。罗某甲以自己原来的养殖场入股,占股份10%;他和王某某、罗某乙各出资300万元,各占30%的股份。11月6日,他们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分了工。他负责公司的资金运作调配,罗某乙负责种养殖技术和协助罗某甲工作,王某某负责公司的修建,罗某甲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以及与相关单位、部门的协调工作。11月13日,罗某甲和罗某乙从象鼻街道办回来后,四个股东召又了股东会,并由法律顾问胡某某拟写股东会决议,罗某甲提出,因为修建养殖场土地流转的相关手续没有办好,象鼻街道的陈某某就没有在他们申报修建养殖场的平面图和一些相应的手续上签字盖章。他就喊罗某甲抓紧办手续,王某某说机械已经进场了,如果停了工费用大,要继续动工。罗某乙在场但没有表态。

11月13日之前,他只是一般股东,王某某任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但因公司缺钱,另三个股东就让他出钱,说哪个出钱哪个就当公司董事长。11月13号,他们签订了《宜宾旺高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由他任董事长,负责主持全面工作。在开办公司期间,他们请了胡某某当法律顾问,是11月初罗某甲请的,他觉得胡某某没有尽到法律顾问的责任,没过几天他就把胡辞退了。旺高公司的养殖场建在翠屏区象鼻街道桂家村一组和天顺村一组高滩水库旁边。他们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动工,直到2013年11月27日翠屏区森林公安进行查处后才停工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2012)宜中审监假字第27号对况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一年六月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勇

审 判 员  李小彬

人民陪审员  任 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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