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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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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2016)川152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小名“罗某”,男,***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2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3日晚8时许,陈甲(已判)与唐某某等人在宜宾县柏溪镇蓝天宾馆904号房间赌博,被害人杨某甲欲参与赌博,陈甲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后离开。杨某甲知道唐某某的朋友赢钱后,找到唐某某要求见他的朋友。陈甲得知后,由被告人王某开车,将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已故)等人载到蓝天宾馆南楼下等待杨某甲。在陈甲的招呼下,罗某某等人一拥而上,用砍刀将杨某甲砍伤。随后,罗某某等人乘王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伤情达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16日,王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王某明知罗某某等人欲去伤害他人,没有进行劝阻,反而提供帮助,积极促使犯罪行为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某某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2.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被害人杨某甲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8时许,陈甲(已判)与唐某某等人在宜宾县柏溪镇蓝天宾馆904号房间赌博,被害人杨某甲欲参与赌博,杨某甲到904房间用力踢门,陈甲开门之后发现是杨某甲便生气离去。杨某甲在知道唐某某的朋友赢了钱后,找到唐某某要求见其朋友问清楚。陈甲得知情况后更加生气。后陈甲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到柏溪镇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开车搭乘罗某某来到柏溪镇,王某看见陈甲拿出刀和木棒准备前去打架后,仍继续开车将罗某某、何某某(已故)等人载到蓝天宾馆南楼下等待杨某甲。在陈甲的招呼下,罗某某上前用棒球棒对杨某甲进行殴打。随后,罗某某等人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伤情达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16日,王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7日9时20分,严某到宜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2月3日晚上8时许,其老公杨某甲在柏溪镇翠柏商贸城“蓝天宾馆”附近被对人持刀砍伤。宜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1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损伤程度说明,证实2014年2月10日,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杨某甲临床资料作出说明,杨某甲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终损伤程度待伤者出院后再作鉴定。

3.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由于杨某甲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因此,不能依据目前的左肘关节活动功能情况确定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轻伤一级f项“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一级。

5.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2月3日到宜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枕、顶骨骨折;左侧鹰嘴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建议继续治疗。杨某甲于2014年2月9日到宜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左肱骨滑车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半脱位、左无名指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19时左右,他、唐某、刘某一起到“蓝天宾馆”南楼去赌钱,他给陈甲(经辨认)打电话问陈甲赌场开起没有,陈甲说没有开。他们到了宾馆南楼后,他看见陈甲的车子停在宾馆楼下,估计在宾馆赌钱。他就问了吧台服务员陈甲开的房间号,他和唐某就去敲门,他敲得有点重,过了30秒左右,陈甲开门了,就和他发生口角,然后陈甲就和陈甲的一个小弟冲起走了。他、唐某、刘某站了两三分钟就下楼走了,王二冲也跟他们一路出来了的,还在说当庄的那人连吃了7盘,说是唐某某带来的人。他到万兴现代城去找到唐某某,让唐某某喊唐某某赢钱的那个朋友回来,他就喊唐某某上车,就开起车子返回“蓝天宾馆”南楼。他当时开起车子在宾馆对面的路边上,突然听到有人喊他的名字,他就把车子停下来,看见陈甲朝他冲过来,手里拿了一把手枪对着他,他用左手挡了一下,准备下车。他下车后看见旁边停了两辆车,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全部拿的刀,其中有个人手里还拿了一把猎枪。唐某就去拉陈甲,陈甲就喊了声“砍”,就有五六个人冲上来砍他,他被砍昏了,对方的人些就跑了。

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0时许,她接到唐中国的电话说杨某甲被砍了,被砍得有点凶,喊她马上到县医院去。县医院医生说杨某甲有生命危险,喊杨某甲转院,她们就把杨某甲转到市医院去了。在医院的时候,她问杨某甲是怎么回事,杨某甲说陈甲拿枪来抵着他,陈甲喊其他人砍的他。杨某甲被砍住院后,陈甲的老婆来交了15000元的医疗费。

8.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20时左右,他、杨某甲、刘某想去陈甲(经辨认)开的赌场去赌钱,他就给袁老大打电话问袁老大在陈甲的赌场没有,袁老大说在小婆娘家里的,然后杨某甲也给陈甲打电话,陈甲说在家里的。他们到了“蓝天宾馆”南楼,看见陈甲的车子停在楼下,他们就估计人些在宾馆开了房间赌钱,杨某甲向服务员问到了陈甲开的房间号,杨某甲就用脚去踢门,过了30秒左右陈甲就把门打开了,陈甲等人以为是警察抓赌的,结果看到是杨某甲,两人就发生了口角,陈甲就带了一个兄弟走了。他们进房间看到袁老大等人在,他们站了三四分钟就走了,王二冲也一起走的,王二冲说唐某某带来的一个朋友当庄连赢7盘。杨某甲下楼就给唐某某电话,并到万兴现代城去找唐某某,喊唐某某带杨某甲去找那个朋友,唐某某给那个朋友打了电话说在“蓝天宾馆”南楼见面,他们就直接开车到了南楼对面的马路。他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就看见陈甲的车子停在后面,陈甲从车上下来手里拿了一把手枪朝杨某甲走来,走到驾驶室位置用枪对着杨某甲,他就走过去把陈甲的枪逮住,把陈甲拖着,陈甲就喊了声“砍”,他就看见从另一辆车上又下来了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朝杨某甲的车子冲过去。之后他听见陈甲的人些急喊走了,就全部跑上车走了。

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19时许,他、杨某甲、唐某吃完饭后,杨某甲提出去赌场赌钱,他和唐某就上了杨某甲的车子。上车后杨某甲和唐某分别打了电话,杨某甲就直接把车子开到“蓝天宾馆”南楼,看到陈甲(经辨认)的车子,杨某甲就说陈甲肯定在里面,就去吧台问了陈甲的房间号,他们三人到了房间门口,杨某甲就用脚踢门,动静有点大,大约1分钟门才开的,陈甲开门后就和杨某甲发生口角,之后陈甲带起一个人走了。他们三人在房间里站了会就走了,出门时一个胖子跟他们一路出来的,胖子说唐三娃带了个朋友来赢了7把。下楼后杨某甲就给唐三娃打电话,并去万兴现代城去找唐三娃,让唐三娃介绍那个朋友给杨某甲认识,唐三娃说朋友回宜宾了,杨某甲就说一起到宜宾找那个朋友。路上唐三娃给那个朋友打电话,那个朋友说还是在南楼见面,他们就把车开回了南楼对面的马路上。陈甲过来后冲上来用枪隔着车窗指着杨某甲,而且还在骂,他和唐某、唐三娃就下车了,唐某就去拉陈甲,喊陈甲算了,这个时候杨某甲就下车了,陈甲就喊了声“砍”,然后从他们后面的一辆车上下来五六个娃儿拿起刀向杨某甲砍去,杨某甲就跑,那些娃儿跟着追,后来那些娃儿就走了。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他到“蓝天宾馆”南楼打牌,突然有人踢门,他们以为是警察就没有赌了,后来敲门的人进来了他才看见是杨某甲、桥娃等人,杨某甲等人看见他还骂了他几句。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3日20时左右,他、陈甲、李某、袁老大等人在“蓝天宾馆”南楼904房间推筒子二八,期间有人踢门,他们就以为是警察抓赌,过了30秒左右陈甲就去开门,看见是杨某甲,两人就发生了口角,陈甲就带起一个兄弟走了。他后来也就到万兴现代城去了。过了会杨某甲到万兴现代城找到他,喊他把带起去赌钱的人交出来,不交出来就不许他走。他就只好给他朋友打电话,喊他朋友回来,说有人觉得刚才赌钱有问题,喊回来说清楚。杨某甲等三个人就估到把他押着上车到“蓝天宾馆”南楼。中途他就给陈甲打电话说了此事。刚到宾馆楼下,陈甲就过来了,说了句“就是这个私娃子”,然后又喊“砍”,他看见二三个人拿起砍刀砍杨某甲,他吓到了就跑到宾馆楼下的超市去躲着,后面的过程就没有看见了。

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1时左右,他在“蓝天宾馆”南楼的楼下碰见陈甲,他就和陈甲摆龙门阵时,陈甲看到杨某甲的车开过来了,就跑过去拉开杨某甲的车门,两个人就闹起来了,陈甲就喊了声“砍”,杨某甲喊了一声“夺”,唐某从杨某甲的车上下来就去抱着陈甲,一直又抱又拉的劝陈甲,然后旁边有三四个男的就提起刀砍杨某甲,杨某甲被砍之后就开始跑。陈甲等人开的两辆车来,跑的时候也是开的这两辆车跑的。

13.同案人陈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2月3日晚上7点过,他、王二冲、李某三人到“蓝天宾馆”南楼开房喝茶,王二冲打电话喊袁老大过来打麻将,期间唐某某打电话过来说唐某某大哥想过来推筒子二八,不参外人。后来唐三藏也过来了。他们七人就在宾馆推筒子二八。期间杨某甲打电话过来喊他把大家喊到赌钱,他们这群人都不想和杨某甲一起赌钱,他就给杨某甲说他在家里看电视。唐某某大哥当庄的时候,他们听见有人踢门,边喊边打门,他们都以为是警察抓赌。后来他听声音好像是杨某甲,就去开门,打开门后和杨某甲发生了口角,他和陈乙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唐某某说杨某甲说连赢7盘的人有问题,麻将牌也有问题,喊他回宾馆说清楚。他心里有点气,正好他亲家罗某某(经辨认)和几个兄弟住在他家里,他们就开了两个车子朝“蓝天宾馆”去。他的车里本来就放了三把砍刀、一根棒球棒,他就让亲家的兄弟些分了。他们到二楼南楼楼下,他看见杨某甲开起车子在路边,他下车拿起玩具手枪指着杨某甲,杨某甲就喊拿刀,他就喊砍,然后他亲家的兄弟些就拿起刀砍杨某甲,唐某一直把他拉着,过了一分钟左右,亲家的兄弟些喊走了,他们就上车走了。

1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年初,陈甲(经辨认)打电话给他,叫他到柏溪来帮忙。当时他喝醉了就喊王某(经辨认)帮他开车到柏溪镇。找到陈甲后,陈甲接了个电话,陈甲在电话里就和对方对骂起来。陈甲叫他们跟着一起走,陈甲从自己车子的后备箱拿了一把手枪,他抢过来从重量上感觉是假枪,然后陈甲又拿回去了。后来他们开车跟着陈甲的车走,突然陈甲就冲下车,杨某甲站在车旁边,陈甲喊了一声“整”,然后何某某就上去砍了一刀,他就拿棒球棒打,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也拿刀砍,杨某甲就开始跑,何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就去追,王某没有动手。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他当时在来复镇街上和朋友喝茶,何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去办点事,后来遇到了罗某某,罗某某叫他帮忙开车到柏溪去,到了柏溪遇到陈甲,看到陈甲拿了刀放在他开的车上,他才知道是要去打架,他碍于朋友面子还是开车跟着去了,车开到蓝天宾馆楼下,陈甲就下车和对方发生抓扯,他停车后罗某某、何某某、还有个不认识的人就冲下去,下去的人都拿了东西,但具体拿的什么没看清楚,罗某某、何某某就和对方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罗某某等人就回到车上了,然后他就开车走了。

16.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16日,王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和他人一起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罗某某积极参与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为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甲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在得知唐某某的朋友赢钱走后,让唐某某的朋友回来,与罗某某故意伤害杨某甲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虽然使用棒球棒伤害被害人,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也是积极参与者,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蔺桔

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

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俊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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