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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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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39年8月27日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59年,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中组装了1支火药枪,之后一直持有,平时用于打鸟等。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程某某家中将该火药枪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指控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十八条******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曾经有猎枪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是自动归案,有自首情节;其已近75周岁高龄;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本猎枪证、奖状及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词。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到被告人程某某家中搜查出涉案枪支,次日,经传唤程某某到案。本案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程某某并非主动投案,其不构成自首;但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提交的猎枪证内页无内容,王某某的证词及高县畜牧兽医局的奖状不能证实程某某曾经合法持有涉案枪支。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正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十八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勇刚

代理审判员  许 叶

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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