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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胡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作者: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0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2017)川1521民初325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执业证号15115201210582172,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83.52元,逾期利息6467.51元(从工程款结算日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某内装修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宜宾县某广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A、B栋车库至1-15屋室内天棚刮腻脂;公共部分墙面及天棚吊顶和涂刷乳胶漆,并约定了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工程按时完工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合计204583.5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84583.52元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把工程分包给了尹从桂,合同上虽然写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但没有盖公司公章,且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这个项目部。根据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有质保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胡某与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某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工程地点:宜宾县二二四啤酒广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A、B栋车库至1-15屋室内天棚刮腻脂,公共部分墙面及天棚吊顶和涂刷乳胶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所做的单项工程费用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乙方所做的单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费用的97%,留3%作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并约定有合同单价、质量要求及施工进度要求及双方职责。甲方处加盖有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县某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代表处有黄某签名确认,乙方处由胡某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完成了上述的施工项目,经被告公司派驻履行合同的代表黄某核定并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宜宾某工程胡某涂料班组结算清单》显示,应付工程价款合计为204583.5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12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84583.52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宜宾某工程的顶棚腻脂及内墙漆由胡某班组涂刷,工程现竣工,经双方办理结算,现欠胡某班组顶棚腻脂及内墙漆款84583元(大写:捌万肆仟伍佰捌拾叁元整),我公司委托贵司代为支付胡某顶棚腻脂及内墙漆款,并同意在我司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8日”。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尹从桂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4583.52元,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提交的《某内装修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某公司委托甲方支付的《委托书》,银行流水打款记录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某工程承揽顶棚腻脂及内墙漆涂刷工程并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装饰装修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款项84583.52元的主张,因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的壹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未付工程款84583.52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工程款结算日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6467.51元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有保修金(204583.52元×3%=6137.5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保修金6137.50元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则扣除保修金之后的未付工程款为84583.52元-6137.50元=78446.02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虽然合同是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但是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能够证实该合同的成果系由被告享受并且也得到了被告公司的确认,所以对于被告辩称的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把工程分包给了尹从桂,合同上虽然写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但没有盖公司公章,且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这个项目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程款78446.02元及保修金6137.50元合计84583.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保修金6137.50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2、工程款78446.02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长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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