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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李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0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5)翠屏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毕某,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韦某、张某、谢某某、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韦某、张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李某积(另案起诉)在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某KTV门口因为口角发生了打架事件。随后,李某积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陈某、韦某、张某前来,再次与被告人雷某某发生打架事件。后被告人雷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修理店仓库里拿来砍刀后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赶来,同时李某积也安排被告人韦某去将事先放在被告人张某家里的刀拿来。后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李某与被告人陈某、李某积等人持刀对砍,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与李某积三人身上均多处轻伤。

2014年10月24日、30日,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和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区刑警大队接受讯问。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韦某、张某、谢某某、雷某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韦某、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只是骑摩托车搭了谢某某到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持刀。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陈某是在受到李某砍伤的情况下参与打斗,对方有重大过错;3.陈某是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4.陈某家庭困难,父亲离异,母亲体弱多病,姐姐有严重精神疾病。综上,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辩称他参与了打架,后来也持了刀,但没有持刀斗殴。

被告人张某辩称他参与了打架,但没有持刀斗殴。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他是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其辩护人提出:1.谢某某是为了让雷某某安全离开,担心对方有刀吃亏才带刀前往,没有聚众斗殴的动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指控谢某某属累犯无法律依据;3.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4.谢某某主观过错较轻,与雷某某之前纠纷无关;5.李某积两次殴打雷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他是在被李某积等人殴打后,无法脱身才向谢某某求助的,他没有叫谢某某拿刀,事发后他是主动去的公安机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雷某某解决纠纷、寻求保护方式不当造成对方轻伤后果,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动机,伤害对方特定,不宜以聚众斗殴犯罪定性,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处理;2.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3.对方有重大过错,雷某某参与犯罪具有被迫性,就侵犯公共秩序而言,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4.雷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恳请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3时许,李某积(另案起诉)得知好友陈某在李庄某KTV有事,遂持钢管与李某某前往。李某积到达歌厅门口后,见陈某和被告人雷某某在一旁交谈,遂上前与雷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后被旁人劝开。李某积随后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韦某、张某到某歌厅。三人赶到后,李某积指使三人一起与雷某某互殴。其间歌厅人员报警,民警赶到时双方随即散开,待民警离去后,被告人雷某某欲离开现场,被李某积等人围住,雷某某遂打电话给谢某某,称被人围住走不了。谢某某遂搭乘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雷某某的修理店仓库,拿了几把砍刀装入编织袋,与李某一起赶往歌厅门口。其间李某积见雷某某打电话叫人,遂指使韦某将事先放在张某家中的砍刀拿来。当双方的砍刀拿到现场后,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李某与被告人陈某、李某积等人持刀对砍,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与李某积三人身上均多处轻伤。

另查明,1.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警后介入调查并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0月22日,民警在翠屏区李庄镇滨江路将被告人陈某抓;10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2月18日,被告人韦某、张某在翠屏区清某街领航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陈某、韦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2013年6月11日18时许,陈某、韦某等人因纠纷在翠屏区李庄镇街心花园处用刀砍伤李乾富,公安机关于7月26日对陈某、韦某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李庄某KTV的老板,2014年9月17日晚,有人拿着钢管从他歌厅经过准备要打架,他后打电话报警。

2)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谢某某等人在他歌厅唱歌,期间有人走出歌厅外吵起来了,他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谢某某、雷某某等人在他家吃饭后去歌厅唱歌,后来得知谢某某、雷某某和李某积打架。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积和雷某某在某歌厅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后谢某某持刀搭乘摩托车过来参与打架,他看见李某积被砍伤,他因劝架也被谢某某砍伤。当时张某、韦某、李某在现场。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李某积和谢某某在某歌厅发生抓扯打架,后有多人持刀参与打架事件,其中动刀打架的有李某积、谢某某、雷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陈某某被谢某某砍伤,李某积也受了伤。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积和雷某某因纠纷而分别喊人来打架,参与打架的人有李某积、谢某某、雷某某等人,谢某某、雷某某手里拿着刀,李某积被砍伤。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积和雷某某因纠纷而打架,他看到谢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拿了刀。参与打架的有李某积、谢某某、雷某某以及几个不认识的男子。陈某某被砍伤。

8)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积和谢某某、雷某某等人发生打架事件,并看见谢某某、雷某某被砍伤。

3.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事发当天他在某歌厅唱完歌搭乘谢某某回家时,中途谢某某去了同济大道,提了一袋东西又返回某。他看见谢某某、雷某某持刀与李某积等男子斗殴。他自己没有参与打架斗殴,开始不知道袋子里有刀,他没有拿刀。

2)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他在李庄镇家中接到李某积电话,叫他去某KTV,把韦某喊上,当时听李某积的口气应该是在外面惹了事,叫他们去帮忙。他找到韦某后一起到了某歌厅附近见到李某积,听到陈某某对李某积说:“这个事情就算了,没得好大个事情的。”李某积对他和韦某说刚才和雷某某打架吃了亏。随后,李某积带他俩去网吧找到了张某,一起前往某歌厅。李某积先走过去骂雷某某,然后双方对骂,接着李某积冲上去打雷某某,张某和韦某也冲上去帮忙。后来一辆警车开到歌厅门口,警察招呼了一下就走了。李某积又和雷某某对骂,期间李某积对韦某说:“谢某某他们可能有准备,叫韦某去把家伙拿过来。”韦某就从旁边的巷子走了。过了几分钟,谢某某和李某骑车过来了,下车后,谢某某从提的口袋里抽了一把砍刀出来,拿了一把给李某,雷某某也过去从袋子里抽了一把砍刀,他们三个拿着砍刀往这边走。陈某某看到后就走到谢某某前面进行劝阻。雷某某就砍李某积,当时李某积的右手手臂被砍了一刀,他就往后躲,这时听到陈某某说:“谢某某,你连老子也要砍啊。”他看见陈某某捂着头,头上都是血往旁边躲开了。这时韦某提了一个口袋来了,李某积跑过去拿了一把砍刀,谢某某冲了过来,李某积冲过去和谢某某、雷某某对砍。李某积在去拿刀时,李某用刀砍他,左手手肘被砍了,他就去韦某那里拿刀,李某看他们两人都有刀就没有追过来,他退了回去帮谢某某他们砍李某积,他拿了刀后就过去帮李某积砍谢某某,他砍了他的右手一刀。这时李某偷袭他,砍到了他的左手手臂,他转身就跑,背上也被砍了,他们一边招架一边退,退到了张某、韦某旁边,李某看他们人多就没有追过来。当时张某和韦某也提起刀,但是不敢过来帮忙砍对方。那边李某积和雷某某、谢某某还在对砍,互有损伤,就各自停下来离开了。

******次是李某积和雷某某单独打,没打赢。第二次是李某积、韦某、张某和雷某某四人徒手打架。第三次是双方用刀互砍。当时张某和韦某也提起刀,但是不敢过来帮忙砍对方。他们中有一人是没有动手的,当时比较乱,记不清是谁了。后来李某积住院时,韦某、张某去看李某积,李某积话都没和他们说几句,应该是当时对砍时,他们没有怎么帮李某积。

他和李某积用的刀,还有韦某拿着的刀是李某积叫韦某拿来的,雷某某、谢某某、李某用的是长约60公分的砍刀。他手臂、背上、手肘上有刀伤,都是李某用刀砍伤的。

3)被告人韦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陈某打电话说李某积在某歌厅出事了,要打架。随后陈某找到他,一起在某附近见到李某积,李某积说自己用钢管和雷某某打了一架,后来三人去了张某家,又一起前往某歌厅,快到歌厅时李某积先走上前与雷某某打起来,随后李某积喊他们三人帮忙,他和陈某、张某就一起冲上前,用拳脚殴打雷某某。雷某某打不赢,陈某就上前把他们劝开,喊他们走。他们没有走,李某积继续和雷某某对骂,李某积很冒火,叫他去拿刀,他就到张某家中拿刀。这些砍刀是李某积之前放在张某家卧室柜子里的,是用编织袋装好的,有四五把,长约80公分。快到现场时他叫陈某帮忙拿刀。来到某歌厅门口时,谢某某和李某已经坐摩托车过来了,他看见雷某某、李某手里都提了砍刀,陈某把装刀的口袋放在地上,他和李某积、陈某、张某都去抢刀,他是***后一个拿到刀的。拿到刀后,看见谢某某和李某积已经对砍起来了。他正准备上去帮忙,被陈某乙抱住,当时场面很混乱,他只看到李某积、陈某与对方的雷某某、谢某某对砍,没看到张某在哪里。双方互砍了约两分钟,李某积被砍在地上坐起,双方就停手了。听陈某说自己被李某砍了两下。后来知道派出所在找他,就和张某躲在北江雷某家里。

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22时许,他与韦某在李庄镇爷爷家时李某积和陈某来找他们,李某积提了一个蓝色编织袋,里面有三把砍刀,李某积说在某歌厅与雷某某打架没打赢,让他们去帮忙,李某积随后把砍刀放在他房间的衣柜下面,说一会儿有情况就过来拿。他们四人一起前往某,走到某附近时,李某积让他们三人先等着,李某积走上前乱骂雷某某,骂了几句就开始动手打雷某某,打了一会,李某积就喊他们过去帮忙,他们三人就冲过去帮李某积打雷某某。旁边的陈某乙、陈某等人就来劝,李某积一直乱骂雷某某,没多久警车来了,大家就散开了。警车走后,李某积又冲过去骂雷某某并不准他离开,这时雷某某开始打电话,李某积就喊韦某回去把东西拿来,韦某就回去拿刀了。没过几分钟,谢某某坐着李某的摩托车过来了,车子停在李某积面前,谢某某手里提着一个口袋,这时韦某也赶来了,李某积、陈某、他就过去拿刀,但没有拿到,就站在后面,这时谢某某拿刀砍过来了,陈某某***先挨了一刀,接着李某积、陈某与谢某某、雷某某、李某对砍,当时很混乱,韦某当时被陈某乙抱住了没有动手,过了一会儿,李某积被砍来坐在地上,双方就没有砍了各自散了。

参与打架的有他、韦某、李某积、陈某,对方有谢某某、雷某某、李某。其中陈某、李某积、雷某某、谢某某、李某动了刀。

事发后,他和韦某知道公安机关在找他们,就问李某积怎么办,李某积让他俩先躲着。***初他俩一直住在李庄新元村韦某的家里,后来李庄派出所民警到韦某母亲开的茶馆找过他们,他们又问李某积怎么办,李某积就安排他们住在宜宾江北雷某租的房子里,是李某积给雷某打的招呼,住了二十多天。

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雷某某等人在某歌厅唱完歌,搭乘李某的摩托车回家途中,雷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积带了五六个人来,都拿着刀,不准雷某某走,喊他马上回去。他随即到雷某某修车店的货仓里拿上砍刀,用塑料袋装好,与李某一起回到某歌厅门口。他拿了一把砍刀给雷某某,自己拿了一把,看见李某积、陈某以及一个红衣男子手里都拿着砍刀,双方没有说话,就互砍起来,李某积砍了他头两刀,他坐在了地上,陈某往他脸上砍了一刀,不知是谁砍了他左手臂两刀。雷某某在他面前和李某积对砍,他准备站起来去帮雷某某,陈某劝住了他。随后双方各自离开。

当时天黑下雨,他又喝了酒,不清楚李某是否参与了打架斗殴。他和雷某某用的刀是从雷某某修理店的仓库拿的,是去年他放在那里的。

6)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他和陈某在某歌厅门口聊天时,李某积拿着一根钢管过来抵在他胸口上乱骂他,他将将李某积推开,李某积就冲上来用钢管打他,他用拳头还击,后被旁边人劝开。他听到李某积打电话喊人打架。几分钟后来了几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人是陈某),问李某积啥子事。李某积指着他说:“打死这个私娃子。”随后就一起围上来打他,边打边叫他跪下,其中一人拿了把腰刀,刺在他手臂和脚背上。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这时派出所警车来了,一名警官问他:“有人报警打架,有事吗?”他想到李某积在李庄是操社会的,害怕被报复,就对民警说:“没得事。”警察走后,大家都在原地没有走,谢某某从歌厅出来,问他有事没得,他说没有,谢某某就坐李某的车走了。他正准备离开,李某积就乱骂他,喊他不准走,旁边的陈某某、李世明、李某某、陈某等人就劝李某积算了,李某积说不得行,他李某积打人从来没人敢还手。他正蹲在地上耍手机时,突然来了两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个提着口袋,刀把露在外面,李某积等人拿了刀后,李某积喊:“砍死他。”旁人劝他走,李某积说:“你要敢走,我追到家里砍你。”他怕李某积那样做,就给谢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积不要我走,喊人把刀拿起来了。”过了几分钟,谢某某坐着李某的摩托车来了,李某积又喊:“砍死那两个私娃子。”就有四个人冲上来砍他,他往谢某某来的那方闪,谢某某下车递了一把刀给他,他接过刀后和对方对砍,没几下就把其中两人的刀砍掉了,他转身找谢某某,看见谢某某被李某积、陈某和另一男子砍在地上坐着,他过去帮忙,陈某就和那男子就和他对砍,没几下他就将对方砍跑了,接着又和谢某某一起砍李某积,没几下李某积也跑了。

当时没有注意到李某是否参与了斗殴。事后谢某某说刀是从他的修理厂仓库里拿的,是谢某某悄悄放在那里的。

7)同案人李某积供述和辩解,证实事发当晚他和陈某、陈某某等人喝酒唱歌后刚回家,陈某某打电话说陈某在某KTV有事,叫他去一趟。他和李某某带着钢管前往,途中他打电话给陈某,说自己在某KTV有事,叫陈某带点人过去。到了某KTV门口时,他看见陈某与雷某某在歌厅门口,就问陈某:“是那个私娃子吗?”随即与雷某某对骂起来,骂了几句就开始打,他用钢管打雷某某,雷空手。陈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上前将他们劝开。后陈某、韦某、张某赶到,他和雷某某又相互乱骂。接着又打起来,陈某某等人又将他们劝开。此时雷某某打电话叫谢某某拿“东西”来,他也叫陈某等人把“东西”拿来。十来分钟后,谢某某抱着砍刀搭着李某骑摩托车赶到,韦某也拿来了砍刀,他先和谢某某对砍,陈某某来劝时被谢某某砍伤,他把谢某某砍倒后,雷某某又上前和他对砍,他的颈子、左右手、背部和胸部被谢某某和雷某某砍伤,雷某某也被他砍伤。当时李某在旁边也拿着刀,事后听说陈某和李某对砍,陈某被砍伤。

4.鉴定意见

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翠)鉴(法)字(2014)189、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谢某某因外伤致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上颌窦前壁及顶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损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多处皮肤损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双上肢多处皮肤损伤属轻微伤;雷某某因外伤致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额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手大拇指指甲断裂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双上肢、左足背多处皮肤裂伤属轻微伤;李某积因外伤致右颈部损伤属轻微伤一级、因外伤致第5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胸部、左背部、左前臂后侧损伤均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前臂上段后侧近左肘关节处损伤、左尺骨上段后缘皮质骨折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分别辨认出陈某,陈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韦某、张某、李某。

6.现场遗留的砍刀照片,证实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1日18时许,陈某、韦某等人因纠纷在李庄镇街心花园处用刀砍伤李乾富,公安机关于7月26日分别对陈某、韦某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韦某、张某、谢某某、雷某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属累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谢某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作案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韦某、张某如实供述基本作案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谢某某去仓库拿刀自己之前不知情,自己没有参加斗殴,也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

三、被告人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

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4日。)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

六、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勇

审 判 员  涂开英

人民陪审员  郭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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