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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高志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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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江区人民法院

     

公*机关**市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无职业,住前郭*。因涉嫌犯非法*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富,吉***伟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无职业,住前郭*。曾*触犯香港法*第586章*护濒危*植物物种条例第5(1)条规定,于2012年9月4日被香港海**押。因涉嫌犯非法*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松*市宁**人民检察院以松**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非法*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媛出庭支*公*,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富、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公*机关*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杨*某的介绍下,认识了赵*某并委托其为二被告人办理信用卡。而后**某将二被告人所交钱*合计*民币3万***走后*去联系。2013年6月1日15时*,被告人李*某、张*某经*同预谋后,驾驶捷达车*宁**沿江*金*商*附近找到杨*某,将杨*某拽上车*强*拉走,在行车*程*,被告人李*某从**拿出一把水*刀,在被害人杨*某面前摇晃,并称让其寻找赵*某且必须*二人支*赵*某款项*事给个说法。在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至松*市金*百货附近时,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杨*某拽下车*进行殴打,而后*将被害人杨*某拽上车,在车*驶过程*,被告人张*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杨*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在该车*至松*市油田*百栋附近的江**,被告人张*某又将被害人杨*某叫下车**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在二被告人的殴打、恐吓、威逼下,被迫答应*其赔偿二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损失。至当日18时50分,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构成*伤。


案发后,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万*。


公*机关*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非法*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具有*打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希望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理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机关*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无异议,且有**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地方**人口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杨*某的入院、出院诊断书、谅解*、收据、办案说明、2013年9月4日被香港海**押的相**续、法*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张*某非法*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造成*人轻伤的后*,其行为均已构成*法*禁罪。公*机关*控的事实及罪名成*,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告人李*某、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上述相**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告人张*某有*迹,可酌情从*处罚。结合前郭*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出具的调查*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被告李*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程*,经*院(2014)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禁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禁罪,判处有*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松*市中级人民法*,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李*梅


人民陪审员  谭**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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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志富
  • 执业律所: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207*********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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