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丹律师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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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企业

程某与河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张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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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某镇拉电网,2017年6月11上午,原告在拉电网过程中从5米高的高压电线杆上摔落地上致昏迷不醒,工友立即将原告护送至该区卫生院;鉴于病情严重、该院条件所限,经该院处理后即时报120急救电话转院至河北省某三甲医院抢救。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均未达成一致,遂我方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庭审前经河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

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确定如下诉讼主张: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7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时向被告出具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相关材料;3、原被告雇佣协议;4、原告在省某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7份、住院长期记录单、医疗费发票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103天,经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2型糖尿病、窦性心动过速;5、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所住地居委会证明、原告购房合同;7、原告配偶单位误工证明等;8、鉴定费发票

被告到庭并进行答辩认为,本案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时发生的侵害,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不能直接侵害进行起诉;同时认为原告的侵害应当申请工伤,而非直接向被告要求各项主张。并就其答辩提供相应证据。

法庭归纳审判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赔偿责任人及责任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式。

双方在庭审时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并质证。

法庭经过原被告的质证及法庭辩论后总结如下审判观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费记录、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原告填写的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属于临散工性质,工资按日结算,其用工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发生事故至今已两年多,至庭审结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被告提出与原告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焦点二即赔偿责任人及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作为某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及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没有注重安全生产,为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因为其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具有一定从事拉电网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从事电网建设及高处作业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但原告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国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费用为100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103天*100元/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0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及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848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出《河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建筑业”标准,结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440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667元(4000元/30*440天)。

5、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800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住,且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五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9970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父、母亲及未成年子女,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75354.9元理据充分,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多次外地住院、门诊治疗并需要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共5000元。

9、原告购置的伤残人轮椅2350元属于治疗、康复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10、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和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0121.9元。

根据上述对赔偿责任人及责任的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28097.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某52809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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