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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成功辩护之一

来源:邓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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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2012319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覃某的(嫌疑人母亲)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指派邓波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律师在接案过程中会,通过与委托人人委托人覃某的谈话过程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韦某本人吸毒,他因携带毒品海洛因25.9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韦某涉嫌触犯运输毒品罪。犯罪嫌疑人韦某母亲覃某是一接到拘留通知就立即给邓律师打电话接着直接到东莞进行咨询并委托广东尚宽律所指派邓律师处理。邓律师在与委托人覃某的谈话过程中发现此案有可能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邓律师当天下午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对该案的案情进行了初步了解,情况与犯罪嫌疑人韦某的母亲覃某所说的基本一致。鉴于以上情况,律师立即不失时机的口头向该案的侦查人员提出了对该案罪名进行调整的要求并阐明理由,该案的侦查人员答应进行研究。不久,检查机关对该案犯罪嫌疑人韦某批准逮捕,但是该批准逮捕的罪名已被调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

随后,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后,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接到通知,邓律师立即前往法院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关于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制了有关的案卷材料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315日凌晨2时许,XX火车站民警在对K9250次列车出站旅客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韦某形迹可疑,遂对其随身携带皮箱进行检查,并从中发现毒品一包。根据其交代,该毒品系被告人韦某韶关购买的。后经鉴定、称量,该毒品系海洛因,净重25.9克。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处罚有期徒刑三年)。

在仔细阅读有关的案卷材料和与被告人韦某的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对自己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为被告做罪轻辩护。

2012917日,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邓律师发表了本案被告韦某显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辩护意见。 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对被告人韦某的诸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韦某依法从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韦某涉毒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邓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嗅觉。在本案一开始即抓住本案被告韦某在拘留时被认定运输毒品罪罪名错误问题,在侦查阶段就及时充分地向办案人员阐述自己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促进了罪名的提早调整。庭审时,积极从本案被告韦某显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韦某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韦某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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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邓波
  • 执业律所: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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