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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死刑改判死缓)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3 浏览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人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由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李娇律师 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查阅卷宗和依法会见被告人并参与庭审后,现根据起诉意见书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320日,王某与贺某某交易另外1000克时,因赌资不足,李某某在场,并在贺某某赌资不足时,出面为贺某某担保1万多元,促成了毒品的交易,由此认定,李某某参与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2014320日,贺某某购买1000克毒品缺乏资金,由李某某提供了1.1万元担保的事实,对于有银行转账仅仅能证明双方有2000元资金往来,该款项的用途无法认定就是赌资担保。另外,1000克的毒品贺某某与王某成交的价格为5.5万元,而不能仅仅凭借有银行转账的2000元就认定了李某某提供了担保,数额相差极大。其并不能由此就认定其提供了担保。按照当时的情形,因贺某某帮助李某某拿出了车,李某某也只是说,这个人不错,钱应该会还的。另外,贺某某也并未将之后的钱全部转给李某某。

李某某在其交易过程中的角色仅仅是司机,并未参与到毒品的交易过程中去,其在现场,也不能认定参与了贩卖毒品,仅仅是知晓,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从犯,可从轻处罚。

从犯罪动机和具体分工上看,被告人李某某是运输毒品的受雇者,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是受人利诱,动机是出于赚取少量的运费,其主观恶性不大。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2014319日,王某,贺某某。蓝志斌交易的2000可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并未参与,不能认定其参与贩卖2000克甲基苯丙胺。辩护人无异议。

二、对于2014512日被当场缴获的毒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李某某和贺某某就毒品数量价格进行电话商定,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因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认定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罪有以下法律依据:

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的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仅仅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且口供在庭审中前后部不一致,除了被告人供述外,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贩卖为目的,被告人李某某只是按照王某的要求,携带毒品到达目的地。至于能否成交,成交多少,李某某均是不知情的。被告人贺某某的口供前后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强调“以证据为依据”而非“以事实为依据”,是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冤假错案。因为一旦忽视或者轻视“证据”,就有可能导致捉摸不定的事实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该条的规定就是要求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据以定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携带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运输毒品罪。考虑到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对于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200812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同样规定,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人员,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是运输毒品的受雇者,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是受人利诱,动机是出于赚取少量的运费,在洪哥教唆下实施运输贩毒行为。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的认定规则的规定,庭前供述反复、当庭又予以否认的案件,如果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则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中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一审判决死缓,量刑过重。

辩护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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