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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人无须在承担担保责任,成功代理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7 浏览量:0

担保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王?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陈??因此免除保证责任,陈??的抗辩理由成立。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2077号

原告王?,女,1988年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844),汉族,

被告吴??,女,1974年1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1040047),汉族,住址:??????。    

被告刘??,男,,1973年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039),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陈??,男,1974年1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047,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吴??、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吴??、陈??用其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17日,吴??向王?借款69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后延至2013年3月17日),并于当天向王?出具《借条》,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刘??与吴??系夫妻,借款到期后吴??未归还。请求判决:吴??、刘??、陈??连带向王?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8405元(暂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

被告吴??辩称:2012年8月17日,吴??向王?借款,王?说的借款69000元中本金是60000元,9000元是利息,吴??已经支付2万多元的利息给王?,但不包括9000元。吴??与刘??已经离婚,刘??对借款不知情,陈??作为朋友担保,但陈??没有拿这笔钱,应由吴??个人承担。

被告刘??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陈??辩称:2012年8月17日,陈??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王?准备借本金50000元给吴??,其中利息为19000元,并非王?所称的69000元。王?已经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均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借到的本金为借款数额,因此吴??向王?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5万元计算。2012年12月23日,吴??与王?私下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7日,陈??对此并不知情,且未经陈??书面同意,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仅对保证期间,即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6月17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吴??以工资卡及汽车抵押,王?放弃吴??的物保,则陈??有权要求对其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吴??向王?借款,吴??给王?出具《借条》,约定:吴??借到王?69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12月17日,吴??以工资卡和雅阁牌小轿车抵押。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2月23日,王?同意吴??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7日,但未经陈??书面同意。吴??用于抵押的工资卡在抵押前已经注销,吴??用于抵押的雅阁牌小轿车未登记在其名下。刘??与吴??系夫妻,2014年7月8日,刘??与吴??离婚。因吴??未依约还借款,王?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吴??向王?借款69000元,有吴??向王?出具的《借条》证明,王?与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吴??辩称,69000元借款中本金是60000元,利息是9000元,且已经支付2万多元利息给王?,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逾期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

2014年7月8日前,刘??与吴??系夫妻,吴??向王?借款69000元,是在刘??、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未能举证证明,吴??的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消费,系吴??个人债务等,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吴??给王?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陈??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与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12月17日,陈??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3日,王?同意吴??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7日,但未经过陈??书面同意,陈??对该延长的还款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王?与陈??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12月17日届满,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王?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陈??因此免除保证责任,陈??的抗辩理由成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6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12元(王?已预缴),由被告吴??、刘??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菲
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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