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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休假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1 浏览量:0
员工休假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吗?在实践当中,员工休假期间认定工伤的,主要在于员工休息是否与工作有关,本案结合案例,探讨员工休假期间的工伤认定等标准。
案件事实
2020年4月1日刘某与A诊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在该所上班。2021年4月19日,刘某下班前与同事口头说明第二天要休假。4月20日9时,案外人曹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当事人刘某发生碰撞,刘某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7月20日刘某的家属柴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63号《决定书》,对刘某不予认定工伤。柴某不服,以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定刘某的同事:邱某、何某、吴某、许某的说明称刘某案发前一天下班时说第二日休假,与邱某在市人社局所作笔录中称A诊所员工休假要在微信内请假的事实存在矛盾,事实不清,从而否认了其他员工陈述刘某休假的事实,最终判决人社局撤销不予工伤决定书。
案件结果
本案审查的关键事实是案发当日2021年4月20日刘某是否休假。二审期间邱某本人到庭作证,证明A诊所是2021年8月开始要求休假必须在微信群中请假,其本人2021年4月20日并未在微信群中请假但实际休假了。结合《公证书》,可以认定A诊所员工在2021年4月20日休假并无在微信群里书面留痕的强制要求。另,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由西边往东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柴某主张的“刘某上班路上买早餐”路线不符,该路线符合刘某回家的路线,并不是其上班的路线。市人社局对刘某休假期问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二、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员工休假期间发生意外,其工伤的认定在于休假与工作是否有关。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主要构成要件。
其中工作时间主要有: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2、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3、劳动者加班工作的时间;4、工作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时间;5、为满足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如吃饭、午休;6、出差、因公外出,等。
具体的工作时间的认定还要结合时间与工作的关联性等进行分析。
工作地点的认定同样要结合劳动者所处的位置与工作的联系程度进行分析,如:1、劳动者工作生产经营的区域,以及其合理的自然延伸,例如办公室、生产车间;2、劳动者因出差、因公外出而到达的其他合理的地理位置;3、劳动者为进行工作生产经营而必须经过的位置,如上班途中合理路线,等。
工作原因即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的相关行为所导致,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此外,还有一些视同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员工在休假期间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过证据认定死亡的刘某在当天确实为休假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骑车前行的方向也与一般的上班路线不符,不应推定为工作地点。因此,刘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