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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3 浏览量:0

原告:海南x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6日,xxx公司与广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地漏定制合同》,xxx公司向广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304#不锈钢地漏300块,每块278元,总价款83400元。    2014年9月2日,xxx公司派员工尹某某办理委托新邦江门营业部运输不锈钢304#盖板共15件,重658KG的不锈钢板地漏,该批货物每件有20块,共300块(某某物流运单号:xxxxxx)。

运单约定由某A公司负责将该批货物从江门运到海南,收货地址为三亚市区,收货人:温某,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费到付952元,声明保价金额10000元,尹某某支付保价费40元。

2014年9月8日,xxx公司与某A公司联系得知,15件五金件货物已经丢失,通过查询也显示该批货物开始发往三亚,但xxx公司未收到货。

2014年9月12日,xxx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

2014年10月17日,尹某某向某A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其中记载“货物为五金配件共15件,保价金额10000元,由江门运至三亚,9月4日到达时发现14件丢失,现向某A公司索赔77840元”。还有一件货物在某某大道营业部。庭审中xxx公司表示同意取回。因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未果,xxx公司故诉至本院。

另查,在某某物流运单背面印有《某某物流运输合同》,其中第八条“损害赔偿”约定: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为声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

运单正面右下角“10、托运人签名”处记载“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你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经理解并接受背面运输条款内容”,尹某某未在此栏签名。

【律师意见】

邦江门营业部是某A公司的内资分公司,两被告其作为承运人,应对xxx公司货物丢失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两被告应向x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34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x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9333元;被告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885元(原告已预缴942.5元),由原告海南x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被告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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