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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宽思路寻突破,十余年“死亡婚姻”终解脱

作者:旷良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8 浏览量:0

    男、女双方是一个村的,基本等同于包办婚姻,并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双方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此后一直没有来往。2017年女方委托其他律师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未到庭应诉,法院从挽救婚姻等角度,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女方考虑到小孩成长需要完整家庭等因素,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第二次起诉。2022年女方下定决心离婚,遂委托旷律师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

    女方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间隔五年,两次起诉时间间隔太久,女方错过了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最佳时机。再加上双方是一个村的,亲朋好友也不方便为女方作证,女方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女方此次离婚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我们要想顺利离婚,就必须得另辟蹊径,想出应对之策。我们知道孩子是最知晓自己家庭现状的人,孩子也是最不希望自己父母离婚的人,小孩的意见对法院是否判离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旷律师遂在孩子身上寻找离婚的突破口,向马上年满18周岁的郭某拓了解其父母感情现状,并征求其对该离婚案的处理意见。后小孩郭某拓在旷律师指导下,向法院出具一份《致法官叔叔的一封信》,其明确表示父母这些年一直没有来往,其也支持并希望法院判决准予其父母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顺利达到女方诉讼目的。

    本案要不是旷律师要求小孩郭某拓向法院出具一份《致法官叔叔的一封信》,根据女方现有证据,法院极大可能会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女方在起诉时也做好了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的准备。但在旷律师的努力下,还是为女方顺利离婚,几乎是将不可能变为了可能。本案的成功处理告诉我们,我们律师遇到棘手案件时,要学会对症下药,努力去寻找突破口,要相信方法总比困难多,有时案件效果要比预期好很多。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XXXX民初XXX号

      原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6XXXXXXXXXX529,住洞口县XX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6XXXXXXXXXX518,住洞口县XXXX村XX组。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小孩郭某拓、郭某涛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其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女孩郭某钗,于2005年2月9日生育男孩郭某拓,于2006年3月25日生育男孩郭某涛。原告于2017年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 年6月在桐山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5日生育女孩郭某青,2005年2月9日生育男孩郭某拓,2007年3月25日生育男孩郭某涛,三小孩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外出,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开始分居。2017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诸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尹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两小孩的生活现状,故两小孩由被告郭某某抚养为宜,但原告尹某某应承担两小孩一半的抚养费。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郭某拓、郭某涛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按每小孩706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两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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